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上訴人 呂侑元即呂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522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民國94年 1月18日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截至94年1月17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58,445元(其中本金48,522元、利息9,923元) 。該債權前經大眾商業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上訴人。債權轉讓後,被上訴人陸續 還款共計23,585元,經抵充前欠利息9,923元(58,445元-48, 522元),剩餘13,662元抵充94年1月18日至95年6年14日之 利息,尚餘23元,未抵充到本金;利息應自95年6月15日起 算,惟上訴人自行減縮自99年12月29日起算。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522元 ,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上訴人未將受償金額23,585元 抵充逕而重複扣除應係有所誤認,此審酌原契約、債權讓與 證明書、分攤表等相關資料,足證被上訴人尚積欠如原審起 訴狀所載金額未償。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並就上開利 息計算總額扣除已繳23,585元』應予刪除。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債權計算書及計算表、大 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或爭執。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實。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如其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之金額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上,原審於審理之後,亦為相同心證之認定,此觀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之理由說明即可明瞭。綜此,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522元,及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 核尚無不合。原判決主文第1行雖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4萬8522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利息計算總 額扣除已繳新臺幣2萬3585元。」,然稽之原判決理由係為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斷,並無該文主關於「並就上開利息計 算總額扣除已繳新臺幣2萬3585元」之認定,顯見此段文字 應屬贅語而有誤載情事。本院爰依職權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 2項所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並參)。(三)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不利上訴人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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