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黃○益
相 對 人 黃莊○月
關 係 人 洪○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莊○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莊○月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黃莊○月因急性腦
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聲請人之妻洪○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洪○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2.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認
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與人溝通、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
意思,而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且難以復原,准依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相對
人之子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
人之妻洪○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