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債 務 人 王秀絹
代理人(法
扶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秀絹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31,301,650元(見本院民
國113年9月20日南院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康字第15號債權
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於111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而於112年11月27日聲請
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自113年3月5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
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214,387元之分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
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自陳自110年10月起任職於○○○○○○○○○○○○○,擔任
主任工程師,113年1月、2月之月平均薪資約49,532元(含法
院每月強制扣薪17,532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20,5
53元、608,763元,勞工保險投保於○○○○○○○○○○(投保薪資45
,800元)等情,此有112年11月27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
3年1月29日陳報狀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
條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17-21、73-76、205-207、21
7-23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52-5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其在職證明書及113年1月至2月員工薪資條
,則以其每月平均薪資約49,532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
後至清算終結止(113年3月5日至113年12月19日)之固定收入
應為469,755元【計算式:49,532×9又15/31=469,755,元以
下4捨5入,以下同】。
(二)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就聲請人開始清算
程序後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1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101
年生之未成年子女,該未成年子女名下有田地1筆,財產總
額163,280元,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111年4月6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戶籍資料、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0日函等附卷可證(見調解
卷、消債清卷第81-84、237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與
前配偶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亦應以8,538元為度(計算式:17,076÷2=8,538),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7,000元,高於上開標準,且未證明確有
必要,仍以上開核算金額列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
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000元,高於上開標準
,亦未證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仍以上開核算金額列計。
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為242,920元(計算式:(17,0
76+8,538)×9又15/31月=242,920)。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後(469,755-242,920=226,835),尚有餘額,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可
處分所得部分,依○○○○提供之員工薪資條計算,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約50,096元(加計法院扣薪金
額)【計算式:(45,368+45,602+41,477+45,929+46,830+52,
333+46,643+47,987+50,947+43,256+46,721+43,522+48,718
+56,796+53,358+57,375+51,063+53,925+53,926+53,383+51
,777+55,783+53,977+55,069)÷24=50,096】(見本院卷第49
至7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2至150頁)。至聲請人此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8,000元,惟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0至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965
元、17,076元、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為620,
315元【計算式:(15,965+7,983)×1個月+(17,076+8,853)×2
3=620,315)。是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
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581,989
元(計算式:50,096×24-620,315=581,989),而聲請人之債
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14,387元顯低於上
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
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