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妘庭即戴味眞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妘庭即戴味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有前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
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
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
(消債聲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