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桂芬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5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國強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生技公司)擔任倉管人員之職務,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除此薪資
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7元、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富邦
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數紙(保單解約金
分別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部分377,169元、泰人壽保險公司2
57,731元,合計為634,90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8,
674,41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南市白河區農會(下稱白河區農
會)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白河區農會以債務人無力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
還款方案;又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
,618元、扶養父親石弘義、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羅宗孟、
未成年子女羅0雯之費用分別為2,000元、2,000元、9,309元
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
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白河區農會以債務人無力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
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0
月2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2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
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白河區農會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
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
「分180期、利率0%」,並依白河區農會於114年2月5日所陳
報其債權數額19,644,420元(本金8,360,000元+利息11,284
,420元=19,644,42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之
金額約為109,136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國強生技公司擔任倉管人員之職務,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1,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國強生技
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
債總額為28,674,41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
下尚有存款67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
單數紙(保單解約金分別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部分377,169
元、泰人壽保險公司257,731元,合計為634,900元),而債
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白河區農會民
事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保
險公司有效保單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狀況
一覽表、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2號卷宗、債務人之勞
、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
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1,000元,需扶養父親
石弘義、已成年子女羅宗孟(尚在學,無謀生能力,自得受
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羅0雯,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
本、羅宗孟在學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
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
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石弘
義、已成年子女羅宗孟、未成年子女羅0雯之扶養費用,依
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
石弘義、羅宗孟、羅0雯扶養費用分別為2,000元、2,000元
、9,309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均各為2人
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9,309元、9,309元,亦均堪認
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其最低
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父親石弘義、已成年子女羅宗孟、
未成年子女羅0雯費用分別為2,000元、2,000元、9,309元後
,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白河區農會所能提供予債務
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9,136元之債務
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數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
解約金額合計亦僅有634,9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富邦人
壽保險公司有效保單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
近2,000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白河區農會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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