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61號
TNDV,114,消債清,61,2025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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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桂芬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5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國強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生技公司)擔任倉管人員之職務,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除此薪資
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7元、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富邦
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數紙(保單解約金
分別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部分377,169元、泰人壽保險公司2
57,731元,合計為634,90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8,
674,41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南市白河區農會(下稱白河區農
會)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白河區農會以債務人無力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
還款方案;又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
,618元、扶養父親石弘義、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女羅宗孟、
未成年子女羅0雯之費用分別為2,000元、2,000元、9,309元
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
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白河區農會以債務人無力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
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0
月2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2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
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金
機構白河區農會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
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
「分180期、利率0%」,並依白河區農會於114年2月5日所陳
報其債權數額19,644,420元(本金8,360,000元+利息11,284
,420元=19,644,42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之
金額約為109,136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國強生技公司擔任倉管人員之職務,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1,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國強生技
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
債總額為28,674,41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
下尚有存款67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單數紙(保單解約金分別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部分377,169
元、泰人壽保險公司257,731元,合計為634,900元),而債
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白河區農會
事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保
險公司有效保單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狀況
一覽表、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2號卷宗、債務人之勞
、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
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1,000元,需扶養父親
石弘義、已成年子女羅宗孟(尚在學,無謀生能力,自得受
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羅0雯,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
本、羅宗孟在學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
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
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石弘
義、已成年子女羅宗孟、未成年子女羅0雯之扶養費用,依
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
石弘義、羅宗孟、羅0雯扶養費用分別為2,000元、2,000元
、9,309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均各為2人
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9,309元、9,309元,亦均堪認
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其最低
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父親石弘義、已成年子女羅宗孟、
未成年子女羅0雯費用分別為2,000元、2,000元、9,309元後
,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白河區農會所能提供予債務
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9,136元之債務
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數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
解約金額合計亦僅有634,9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富邦人
壽保險公司有效保單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
近2,000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白河區農會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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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