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48號
TNDV,114,消債清,48,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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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心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心怡自民國114年5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23,203,307元,曾於民國114年2月4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
銘將紙品有限公司(下稱銘將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
,且未領有政府補助。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
存摺內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
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聲請人無力
負擔相對人華南銀行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月付326,639
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銘將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為證,堪信為
真。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即18,
618元,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名下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9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截至114年1月1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44元)外
,未見有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而相對人
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58,989,00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
權),聲請人每月薪資經強制執行程序扣薪約9,157元,有
本院113年6月27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7961號執行命令、
第三人銘將公司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可憑,聲請人之薪資收
入扣薪後所得僅約20,843元,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雖有餘額,然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總額相較,甚為懸殊
,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名下
尚有存款及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
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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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將紙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