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26號
TNDV,114,消債清,26,2025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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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春生自民國114年5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3,985,82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曾於民
國11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星
展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5,848元之還款方案,而
聲請人原經營蓮緣香水蓮花園,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額1,466
,270元,於113年9月24日左側自發性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
出血、左額葉鈣化腫塊似腦膜瘤,誘發中風,需長期治療,
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17,076元,目前由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女
李欣怡每月提供約10,000元支付日常生活所需,故無力負擔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
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
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
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自9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止,經營蓮緣香水
蓮花園,108年10月至113年9月間,平均每月營業額為60,53
3元【計算式:(760,275÷12×3+728,370+677,510+725,740+7
40,530+569,739)÷60=60,5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聲
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8年至113年營業稅
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證,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
逾2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13,985,827元,曾
於113年12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前置
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因病,目前由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女李欣怡每月提
供約10,000元支付日常生活所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慶昇
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聲請人於114年3月4日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惟因有尚待釐明
之處,仍在審查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3月13日保農福字第11413017460號函。此外,查
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
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
之計算基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
採。
 ㈥聲請人聲請與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行提供分180期
、零利率、每月5,848元之還款方案,但聲請人因中風無清
償能力,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1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臺南市
白河區農會陳報債權本金1,829,730元;何春福即日發農業
資材行陳報債權本金1,022,015元;謝炎煌陳報債權金額3,5
00,000元;蘇淑緞陳報債權金額560,000元;李米貴陳報債
權金額3,300,0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以剩餘本金1
,515,154元不計息,每月乙期、分180期、每期8,418元等情
,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
012號114年2月12日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每
月收入1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已入
不敷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有104、107
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及臺南市白河區大竹里大排竹未保存登
記建物、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陳報上開汽
車已被債權人拖回拍賣,上開建物崩毀後已清空移除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7-309頁),經核上開土
地面積3,772.6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00元/平方公尺,設定
有3,300,000元普通抵押權,難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
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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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