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6號
TNDV,114,消債清,16,202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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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凃昇佐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凃昇佐自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11,187,129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惟其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無工作,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17,076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
解不成立,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33-38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3-77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905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堪
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
用不計),合計33,039,985元,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按,亦堪予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收入,由子女提供伙食等語,業據
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8頁、
本院卷第295至297頁),且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171元及車
齡20年之汽車一輛,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歷史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335頁)在卷可憑
。則聲請人現64歲,其111至112年度皆查無所得收入,並於
111年6月30日自○○○○○業職業工會退保;另依據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4年3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43026750號函之記載,聲
請人確已於111年7月18日請領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77
,22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此與聲請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
,堪信其主張現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乙節為真。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7,076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無任何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且聲請
人目前名下財產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相較,亦屬懸殊,堪認其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9,363元 本院卷第143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4,855元 1,110,911元 本院卷第151頁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8,555元 1,514,100元 本院卷第153頁 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元 730,794元 本院卷第157頁 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24,479元 本院卷第159頁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988元 434,500元 本院卷第163頁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989元 654,095元 本院卷第175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7,940元 1,950,029元 本院卷第177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867元 1,860,366元 本院卷第195頁 0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900元 204,118元 本院卷第205頁 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5,636元 本院卷第231頁 0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08,878元 本院卷第229頁 0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8,490元 2,011,870元 本院卷第234頁 0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4,175元 2,787,398元 本院卷第241頁 00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2,767元 1,615,001元 本院卷第249頁 0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元 767,947元 本院卷第269頁 0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65,429元 370,270元 本院卷第277頁 00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8,000元 調解卷第20頁 876,179元 調解卷第22頁 00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6,096元 調解卷第22頁 合計33,03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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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