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9號
TNDV,114,消債更,9,20250512,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郭彥伶郭曉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
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
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
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
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
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
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5,458,26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王道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王道銀行未提
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達公司),每月薪資50,000元至5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412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郭達舜、母黃碧雲
扶養費用各5,000元、9,000元後,另有資產公司債務需清償
,無力負擔全部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458,267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王道銀行間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綜合信用
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調字卷第27-47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
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友達公司,每月薪資50,000元至53,000元
等語,惟查聲請人113年全年度薪資共計789,908元【計算式
:57,918+58,649+56,039+59,225+56,672+57,245+54,020+5
9,055+66,971+56,733+56,734+54,297+37,000+22,200+18,5
00+18,650=789,908】,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度薪資及各項
獎金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53-168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為65,826元【計算式:789,908÷12=65,826,小
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
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上列聲請人113年度薪資收入對
比,故以113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
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並無可採。又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郭達舜為44年生,112
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5,059
元、國保年金385元、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聲請人之母黃
碧雲為51年生,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勞保老年
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均已一次領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勞保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保局函、臺南市北區區公
所函、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調字卷第27頁,本院
卷第61-70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低收入戶資料、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郭達舜已屆退
休年齡;黃碧雲將屆退休年齡,目前無業,均有受扶養之必
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
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訴外人
共2人共同支出郭達舜、黃碧雲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郭達
舜、黃碧雲之費用,各應以3,098元、8,538元為其上限【計
算式:(17,076-5,000-000-0,437)÷2=3,098;17,076÷2=8,5
3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郭達舜、黃碧雲各逾3,098元、8
,538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8
,712元【計算式:17,076+3,098+8,538=28,712】。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王道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王道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嗣王道銀行於本件
提供分期還款方案,總債權881,096元,180期,利率3.92%
,期付6,483元等情,有王道銀行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35頁),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
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2,009,863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同意債務人月
繳3,000元共分97期以291,000元止息分期結清;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原與聲請人約
定自112年3月10日至116年2月10日止,每期給付7,075元,
分48期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調字卷第8
1頁,本院卷第35、139頁),此外聲請人陳報其與裕融公司
曾於113年7月11日變更約定分131期、每月清償24,724元,
並有由其擔任黃碧雲保證人之和潤公司債務263,190元及已
搬遷之金鴻當鋪債務等情,有聲請人民事補正狀、民事補正
一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127-133、149頁),則以聲請人
每月所得65,82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712元、王道
銀行、和潤公司之還款方案及原與裕融公司約定清償金額後
,剩餘2,907元【計算式:65,826-28,712-6,483-3,000-24,
724=2,907】,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1點第1項之規定,合迪公司之債務屬有擔保債務,自不
予列入本件更生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另金鴻當鋪收受通知未
陳報債權,聲請人又以其嗣後已搬遷,無法舉證確有欠債,
亦難予以列計,則針對未提供還款方案之和潤公司保證債務
,聲請人約需91個月【計算式:263,190÷2,907=91】即能清
償,再考量聲請人為74年生之人,現年約40歲(調字卷第27
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約25年之職業生涯
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自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1/1頁


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