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6號
TNDV,114,消債更,46,2025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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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永良
代 理 人 薛筱諭(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永良自民國114年5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351,02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京城銀行未提
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平均月收入10,000元
,並領有勞保津貼13,2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子劉祐助之扶養費用8,538元後,已
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51,022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間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21-33、49-58、7
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臨時工,平均月收入10,000元,並領有
勞保老年給付13,258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
台南地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存摺為證(調字卷
第59、71-76頁,本院卷第57-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3日保國四字第11413020600
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7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
入應為23,258元【計算式:10,000+13,258=23,258】,並以
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劉祐助
為70年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08至113年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調
字卷第75、89、91-106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低收入及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劉祐助
身心障礙人士,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
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劉祐助之生活費,聲
請人每月扶養劉祐助之費用,應以6,591元為其上限【計算
式:(18,618-5,437)÷2=6,591】,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扶養
費逾6,591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23,667元【計算式:17,076+6,591=23,667】。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京城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1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
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債權
金額183,173元,目前能提供之最優惠條件為180期、0利率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70,873
元;京城銀行陳報債權總額4,160,027元等情,有上開債權
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97、100頁),則以聲請人
每月所得23,2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667元後,已
入不敷出【計算式:23,258-23,667=-409】。又聲請人名下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79,871元、77、86年出廠汽車
各1輛及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同段1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86、48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依公告現
值計算約837,719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保單價值準
備金證明、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考(調
字卷第33-42頁,本院卷第65、69-81頁),經核上開保單、
汽車、不動產之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7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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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