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天賜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復有明文。而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債務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務人
之戶籍地在「高雄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此有債
務人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21、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為證,核屬相符。又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以裁定限期
命債務人補正其得向本院聲請更生之相關證明文件,然債務
人僅於114年5月12日以民事陳報㈡狀陳稱其平時以打零工或
粗工維生,工作地點不定,經常在臺南市工作,且因債務人
居住地距離本院較近,始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未提出
任何其因工作確實居住於本院轄區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之證
明;另依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11月14
日執行命令所示,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從而
,本院審酌債務人既無法釋明其居住於本院轄區之事實,且
依卷內資料足認聲請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同其戶籍地,認本
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即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專屬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