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27號
TNDV,114,消債更,227,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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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胡捷玲即胡惠珊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5
,6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
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次,每
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
應預納5,610元【計算式:11×51×10=5610】。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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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