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02號
TNDV,114,消債更,202,202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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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債 務 人 翁宥政即翁沐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翁宥政即翁沐錦自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翁宥政即翁沐錦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2,209,39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2,209,39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8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114年4月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32頁、本院卷
第23-24、2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每月平均薪資約41,500元,
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83,586元、502,742
元,勞工保險投保於○○○○○○○○○○○○○(投保薪資38,200元)等
情,有113年4月8日前置調聲請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4年4月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9日函等件附
卷可證(見調解卷第43-51頁、本院卷17-22、55-62、107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明細,則以其
每月收入41,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7,076元。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1、112年申報所得皆為0元
,每月皆領有身心障礙補助9,485元等情,有113年4月8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9日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4年4月1日函等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
第63-69、107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之扶養費應以4,567元【(18,618-9,485)÷2=4,567】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7,076元,尚難為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48
元,高於上開標準,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1,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4,567元後
餘18,315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209,399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餘期間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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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