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94年度,12號
TPBA,94,簡再,12,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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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
年12月10日92年簡字第5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因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 91年9月10日10時在臺北市○○區○○路1段91巷102號旁空 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52之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實施稽查,發現系爭土地因拆除房屋後雜物未清除, 妨礙周邊環境衛生,且先前曾以91年7月26日北市環通字第 9117158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限期於接獲通知單後3日內改善, 惟該局並未依限清理,被告遂以91年9月18日北市環內湖區 隊罰字第X33202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 以91年11月4日廢字第J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6日府訴字第09207697100號訴願決定, 以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為獨立之機關,而本件處分書 所載之受處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原告,且原 告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下屬分支機關,難認原告有權得以 其名義代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訴願,亦難認其 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作成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審理以 92年度簡字第5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起 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原告之權利並未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 ,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駁回原告於前審 之訴,惟查:
⒈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固列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非原告,惟查原告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 條例第11條,因業務需要於重要地區設置之辦事處,並依 該規定制定原告之組織法,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 辦事處組織通則」,依該法第3條第2款原告為經管系爭土 地之實際管理人,將因該違法、不當之原處分,權益受損 ,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指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非僅具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依法亦得提起訴願,為適格之當事人。 ⒉原告另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被告亦以原告之上級 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受處分人,科處罰鍰1200元 ,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蒙鈞院92年度簡字第 551號判決以「原告依組織法之規定,為經管系爭國有土 地之實際管理人,已如前述組織通則規定,則原告基於法 律所定為系爭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將因該違法不當之 原處分,權益受損,原告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指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顯非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依法得提起 訴願,為適格之當事人,受理訴願機關自應予以實質審議 。」撤銷原訴願決定。
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屬國有財產,而被告 誤認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實 為土地「管理機關」,而非所有人。而原告係依組織法之 規定,行使國有財產管理人之職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 理人,被告誤認原告與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行政 委任之關係,亦有誤會。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項下,就原告於前審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程序部分所提出,就原告依組織法之規定 ,為經管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人,則原告基於法律所定為系 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將因該違法、不當之原處分,權益受 損,故原告自屬訴願法第18條所指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乙節 之攻擊方法,置而不論,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第236條 、第209條第3項規定,記載關於此項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㈢被告未詳查本件清理義務人,究為誰屬,即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責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負責清除,並 以原處分科處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罰鍰12 00元。本件既屬違章建築拆除後遺留之廢棄建材所造成之髒



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8條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5款 之規定,本件清理義務人均屬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絕非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被告誤引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
㈣本件係因違章建築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建材,原告顯未容許 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且原告慮及 系爭土地上拆除後廢棄建材之棄置恐衍生登革熱危害之虞, 仍僱工清理完畢,有現場照片3張可稽,故本件亦無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原告於92年12月17日收受本件原判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故原判決於93年1月7日確定,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當 日起算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93年2月6日前),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
三、被告則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並於91年11月4日以 系爭土地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相對人作成廢字第J000 00000號處分書處以1200元罰鍰,本件處分機關為被告,相 對人為書面行政處分上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殆無疑義,原告 於起訴書之理由亦承認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國有財產局,故本 件正確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係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事 實明確,毋庸證明。
㈡原判決要旨並無不合,且適用法規亦無違誤,理由如下: ⒈本件真正之法律關係僅存於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間 ,而非原告。
⒉原告並未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授權,亦即原告亦非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之代理人。
⒊原告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3條 第2款之規定,自承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該地 環境髒亂係屬於其權責範圍內,恐因該行政處分造成其損 害,故以自己為名義提出訴願。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原 告是否有行政委任之關係,而使原告擁有管理權,容有爭 議之餘地,惟被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行政處分係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進行處 分,而非管理人,根據該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並無違誤,故被告依據事實引用法條並 無錯誤。
⒋如經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之管理人或使用人,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亦負有清除之責任,則被告亦應依



該條規定另對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處以 罰鍰,惟此乃另一法律關係,不可混淆。
⒌另縱因原告為事實上之管理人,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本 行政處分確定致須繳交罰鍰,最終仍由原告之預算中支應 ,但其負責之原因非因被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行政處 分,而係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行政委任關係所致, 故原告與本件僅有事實上之間接關係,於本件係當事人不 適格,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⒍原告援引92年度簡字第551號判決為再審理由,亦非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原 告所主張再審理由,原均得於判決確定前依同法第238條 規定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惟原告未依法提起上訴,俟判決 確定始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後段當 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揭諸行政訴訟再審 制度之補充性質,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次按「上訴人於收 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即可知之,無論有無依上訴而為主張,依前開 法條但書規定,均不得於上訴經駁回確定後,復對原確定判 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 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 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 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亦著有判例。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其是否為利害關 係人,及本件清理義務人究為誰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就上開事實暨法律上 之主張,於本院前審中即為同一主張,是以關於該確定判決 就上開爭點所為之判斷,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 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原判決發生確定 之效果,即應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於92年12月17日收受本件



原判決,自應繕具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乃其遲不上訴,任令 該判決於93年1月7日確定,則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 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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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