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譽馨即張惠鈴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
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
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
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
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聲請時漏未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
審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通知聲請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
4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消債更卷第53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而本院另通
知聲請人應於114年5月27日到場陳述意見,該訊問通知書於
114年5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本人仍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8
7至191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
產報告,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
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
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之規定,駁回本件更
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