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34號
TNDV,114,消債更,134,202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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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雅芳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雅芳自民國114年5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
(下同)1,693,1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雖曾於民
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
6.88%,按月清償9,611元,惟伊因失業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
96年4月10日毀諾。伊復於113年1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伊每月收入僅22,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
元後,僅餘4,924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
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
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7至36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6至76頁)。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
調解卷第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
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
金、費用不計),合計2,539,971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20期,年利率6.88%,每月還款9,61
1元,惟聲請人已於96年4月10日毀諾,有新光商業銀行陳報
狀及檢附之協議書、永豐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0至134、160頁)。而聲請人自陳96年間擔任電子開分員,
然因失業無工作而毀諾。則聲請人毀諾時因無工作收入,已
有不敷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又本件聲請
人於114年度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僅餘4,924元(詳後述㈡3.部分之論述),已不足以清償96年間
與聯邦商業銀行成立每月還款9,611元之協商清償方案,且
此情形已連續3個月以上,應推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定情形存在,故聲請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養生館,每月可得收入約22,000
元,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服務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3頁)。又聲請人名下雖
有○○人壽、○○人壽保單等財產,惟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
128,123元、187,547元(見本院卷第198、188頁),聲請人名
下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27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所得22,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後,僅餘4,924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80期、0%利
率每期清償6,318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46頁)。又聲請人現積
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2,539,971元,已如前述,以聲請人
每月結餘4,924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
息,需約35年始可清算完畢(亦即:2,539,971元÷24,924元÷
12月=35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
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準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96元 29,815元 本院卷第144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7,293元 本院卷第146頁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576元 181,675元 調解卷第127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643元 調解卷第91頁 0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90元 123,245元 調解卷第83頁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863元 調解卷第17頁(聲請人陳報) 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4,940元 150,287元 調解卷第109頁 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8,248元 調解卷第63頁 合計2,539,9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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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