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14年度,13號
TNDV,114,消債救,1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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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宸輔即許立民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其提起本件
聲請,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債條例第7條定有
明文。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者而言。另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
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
其資力,同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聲請人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乙節,尚無法憑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
,法院仍應就聲請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9
號),並繳納調解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嗣於調解
不成立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受理在案,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固無須另行
繳納清算聲請費,然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聲請人仍可能須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
算程序之必要費用等,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命聲請人預
納郵務送達費3,570元。
(二)又聲請人固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0
頁),惟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本即無須審查
其資力,且經本院調取之審查表中准予扶助理由之資力部分
欄亦記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尚不符合同法第63條所定「經(
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無從據以認
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而聲請人主
張其目前任職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元
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8,618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相當餘
額11,382元可資運用(00000-00000=11382),且參酌聲請清
算之郵務等程序費用數額非鉅,難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該
項費用,或欠缺籌措款項以支出該項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其聲請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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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