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12號
聲請人 李文祥
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
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應堪認定
。另依聲請人所為主張及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認其聲請
顯無准許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