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11號
TNDV,114,消債抗,1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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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王巧治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巧治自民國114年5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請求展延補正期限為由,駁回抗告人
清算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抗告人因智慮不周,身體健康有
恙,遲誤上開補正期間,現已提出抗告人之保險結果回覆書
正本,並提出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抗告人女兒為被保險人之
保單號碼J0000000號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人壽一般傳
統保險保單,以及列有解約金之主要保險利益摘要表,而上
文件並非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請本院准予補正。又抗告
人負債多筆,金額龐大,且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微薄,並需照
顧年邁雙親,衡量抗告人之財產和收支情形,已不能清償債
務,而抗告人名下財產具清算價值,復無其他應駁回清算聲
請之法定事由,故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許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
0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6、35頁),並經本院調取
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主
張其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現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63萬8,28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萬886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4萬8,89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
有限公司7萬6,107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萬8,3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萬3,796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萬70元、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6萬7,269元、摩根聯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38萬4,632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08萬3,294元、國泰世華銀行61萬1,326元、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28萬4,014元(見本院卷第75至89、117至13
1、147至226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
陳報債權,惟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債權人清冊,抗告人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250元(見原審卷第17頁
),是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有666萬7,169元。
(三)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至同
年3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1萬500元、9,200元、8,200元,
因需照料年邁父母,僅能擔任臨時工,且年逾半百,健康
每況愈下,實難覓得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提出在職證
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惟抗告人
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
,現約54歲餘,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相當時日,
應仍有相當之勞動力,抗告人固稱因照顧年邁父母及健康
問題,無法覓得可領取基本工資之工作,惟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前開事實,是本院認抗告人既正值青壯年,應認至少
可獲得基本工資之收入,並以114年之基本工資2萬8,590
元計算;而抗告人目前並無領取補助一節,有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4年4月1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4日
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16日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1、73、91頁),是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萬8,590
元,應堪認定。又抗告人之財產部分,抗告人名下並無動
產及不動產、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為7萬2,500元、左營
郵局之存款餘額為86元、全球人壽之保單有7萬800元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單及主要保險利益摘
要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
及內頁及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至27、97、107至111頁),堪認屬實。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
8元,而抗告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1,000元(計算
式:餐飲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2,000元+電
視、通訊1,000元+水電分攤1,000元=11,000元,見原審卷
第27頁、本院卷第93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
屬合理,且抗告人陳報其因收入有限,無法支付扶養費用
(見原審卷第27頁),是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1,0
00元。
(五)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1,000元後,固餘1萬7,590元(計算式:28,590元-1
1,000元=17,590元),然抗告人之債務總額至少高達666
萬7,169元,扣除存款86元、保單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合計14萬3,300元後,尚有652萬3,783元之債務,如
以每月1萬7,590元清償債務,須371期(計算式:6,523,7
83元÷17,590元=371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30年
又11個月始可清償完畢,足認抗告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曾與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且抗告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
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
聲請,及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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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