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32號
TNDV,114,救,32,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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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AC000-A11208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法律扶助律師)
魏琳珊律師
黃雅惠律師
相 對 人 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
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准許在案,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主張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許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
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屬實在。
又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內容,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從
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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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