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9號
TNDV,114,抗,79,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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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曾俊騰





相 對 人 翁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曾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萬融國
際辦理代書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分20期還款,
每期償還1萬1,200元,抗告人已繳納5期,嗣因另有債務須
清償,致無法繼續償還上開債務,希望能給更多時間還款,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
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
度司票字第1310號卷宗核閱無訛。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業
已具備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屬有效本票,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即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上開所陳,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於本票裁定之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即抗
告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12日 150,000元 未載 11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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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