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6號
TNDV,114,抗,76,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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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吳昭東
相 對 人 楊畯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之債務實已清償完畢,且相對人仍持續威脅要求重
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
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業有系爭本票影本3紙附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
第1108號卷宗可稽(見司票卷第9頁至第11頁)。觀系爭本
票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
在,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稱伊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及
受脅迫等節,縱然屬實,亦屬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揆之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裁定
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13日 1,000,000元 未載 114年3月26日 CH459323 2 111年5月13日 1,000,000元 未載 114年3月26日 CH459324 3 111年5月13日 1,500,000元 未載 114年3月26日 CH459325 按:相對人聲請自提示日翌日起算利息(見司票卷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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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