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5號
TNDV,114,抗,75,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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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陸怡如
相 對 人 吳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也沒有積欠相對
人錢,不清楚相對人為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
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
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
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
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
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0年1月7日 250,000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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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