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8號
TNDV,114,抗,6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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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黃麗玲
相 對 人 洪佶嫻原名洪雅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當日及該期
日之前,向抗告人提示過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原本,亦從未向抗告人催討系爭本票債務。且抗告人居住
北市,相對人居住臺南市,即使相對人當日至臺北為提示後
返回臺南,搭乘高鐵等交通工具,亦應需5小時以上交通時
間,與相對人遞狀時間顯然不合。而抗告人於114年3月20日
搭乘臺鐵南下至桃園出差,晚間才搭高鐵返回臺北,抗告人
今生從未曾見過相對人,更無相對人之受託人向抗告人提示
過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相對人並
未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又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原係
空白,此乃相對人自行加蓋日期,本件亦未約定票據利率,
原裁定竟准予依年息16%計算利息,有害抗告人之權益。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
定有明文。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
,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
即不生提示之效力。再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本票內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而已(參看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並非謂執票
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671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
言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
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
,此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而所謂付款提示,係票
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本票經向發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
,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
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14年3月21日,有系爭本票可
稽(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卷〈下稱本院司票卷〉第1
1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於114年3月21日或其後2日內
,為付款之提示始為適法,本院曾於114年3月31日電詢相對
人系爭本票提示日為何日,相對人回覆到期日114年3月21日
即為提示日(見本院司票據卷第21頁),然相對人於收受本
件抗告狀繕本後,於114年4月17日具狀陳報稱「兩造確實
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據之,自難認相對人
確有於114年3月21日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相對人既於未114年3月21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即
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付款,自不得對相對人
行使追索權,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
不具備等語,應屬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1 110年7月14日 30,000,000元 11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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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