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吳豐榮即萬承工程行
被 告 李美子即廣運工程行
李健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亦
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原
告復未主張並舉證本院有何特別管轄籍存在,自難認本院有
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