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王培珍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群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5,15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4,795,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臺南市北門區之
「北門R/S新建工程(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2萬元,嗣原告發現
系爭工程契約與訴外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
)與湧安有限公司間訂立之承攬契約(下稱另案承攬契約
)之工程名稱、地點均一致,且承攬之「施作項目」、「
數量」均相同,僅承攬單價不同,可見森榮公司為系爭工
程之上游包商。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經森榮公司驗收
合格,原告多次依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被
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4,795,151元
,其項目及金額計算如下:
1、大底基礎:510噸×7,600元=3,876,000元。
2、BS版:101噸×7,600元=767,600元。
3、B1F牆柱:126噸×7,600元=957,600元。
4、B1F下頂板樑版:305.1噸×7,600元=2,318,760元。
以上合計7,919,960元,扣除10%保留款791,996元後,共7
,127,964元。
5、被告積欠工程款4,795,151元:7,127,964元減被告已付113
年1月31日90萬元,再減同年1月6日50萬元,再扣BS版現
金50萬元,再扣減同年5月25日96,875元,再扣除同年6月
27日335,938元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4,795,151元,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為此依前開規定及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9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第1452號存證信函、另案承攬契約
各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至第65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
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
查原告既已完成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惟被告迄今仍積
欠原告工程款4,795,151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95,1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7,66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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