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4年度,9號
TNDV,114,家訴,9,202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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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辛○○○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零壹元,由被告乙○○、丁○○、丙○○
每人各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戊○○己○○每人各負擔
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辛○○○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死亡。其配偶壬○○
已於90年11月10日死亡,被繼承生前共有十名子女分
別為癸○○、子○○、丑○○寅○○戊○○卯○○、甲○○、辰
○○、庚○○巳○○等人。其中癸○○於112年5月14日死亡,
其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乙○○、丁○○、丙○○等三人;子○○
於45年11月8日死亡;寅○○於51年8月18日死亡;巳○○
96年3月16日死亡,其育有一子己○○。因被告丑○○、卯○
○、辰○○庚○○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鈞院於113年11月
22日准予備查,故被繼承辛○○○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辛○○○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或情形,且
原告與被告戊○○己○○被繼承辛○○○之遺產分配已
有共識,有遺產分配協議書一份可為憑。然因被告乙○○
、丁○○、丙○○就被繼承辛○○○之遺產分配有不同意見
,導致兩造迄今並無法協議遺產分割,原告為恐拖延日
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准
予分割遺產,於法有據,確屬有理由。
 (三)就被繼承辛○○○之遺產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⒈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生前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
778元、支出喪葬費用220,000元、代墊房屋貸款費用
分別為臺南第○信用合作社151,482元、○○銀行111,12
6元、○○商業銀行2,047,319元,以上合計2,309,927
元、代墊房屋稅及土地稅26,772元,以上合計2,587,
477元,此部分應由遺產中支付,故被繼承人所遺之
財產應先扣除原告已先支出之相關費用後,剩餘金額
再為分配。
    ⒉被告戊○○己○○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遺產,另
由原告補償渠每人各20萬元。雖被告乙○○、丁○○、丙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然系爭房地一直以來
都是由原告與被繼承辛○○○共同居住,被告乙○○
丁○○、丙○○均是住在○○縣,與系爭房地毫無任何情感
連結,若仍讓原告與被告乙○○、丁○○、丙○○等三人保
持共有,日後必會衍生其他之糾紛,因此為了系爭房
地產權之單純化,應由原告全部繼承較為合理。
    ⒊又被繼承辛○○○所遺留如附表一遺產總額之價值經國
稅局核定為3,013,107元,扣除原告代為支出之費用2
,587,477元後,所餘金額為425,630元(計算式:3,0
13,173-2,587,477=425,630)。而各繼承人間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乙○○、丁○○、丙○○乃是代位
其父親癸○○而為本件之繼承人,故其三人之應繼分
計為4分之1,因此本件各繼承人可得繼承之遺產價值
為106,408元【計算式425,630×1/4=106,408(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而原告願補償被告戊○○己○○等二
人各20萬元,補償被告乙○○、丁○○、丙○○等三人共20
萬元,尚屬合理。
    ⒋被告乙○○、丁○○、丙○○主張有給付喪葬費89,000元部
分,原告同意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並願意由原
告給付給被告乙○○、丁○○、丙○○等三人。
    ⒌被告乙○○、丁○○、丙○○主張其父親癸○○有幫忙清償屋
貸款部分,原告否認之。蓋因系爭房地之貸款均是由
原告匯款進入被繼承辛○○○之帳戶內進行清償,此
部分事實其他繼承人亦知之甚明。
    ⒍綜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遺
產,並補償被告乙○○、丁○○、丙○○共289,000元,補
償被告戊○○己○○各200,000元。
 (四)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戊○○己○○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
被繼承辛○○○全部之遺產,另由原告補償被告戊○○、己○
○各20萬元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三、被告乙○○、丁○○、丙○○辯稱:
 (一)民法遺產繼承規定,被繼承辛○○○沒有留下公證過的
遺書或遺囑的情況下,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丙○○等三人依民法第1140
條規定,代位繼承父親癸○○該繼承的部分。原告提到
被告丙○○等三人沒有跟被繼承辛○○○住在一起所以沒
有情感連結…」、「應由原告一個人單獨繼承…」等語,
此說法與繼承毫無關係,原告主張一人單獨繼承,這是
在剝奪被告丙○○等三人的繼承權,構成不當得利。孫子
是否與祖母住在一起並不影響遺產繼承,且依照民法第
1115條規定,孫子沒有扶養祖母的義務。有扶養義務的
被繼承辛○○○的8位子女,不分男女,都有扶養義務
癸○○為扶養義務者之一,雖然比被繼承辛○○○早去
世一年,但他生前都有盡到扶養的責任,不能因為癸○○
大哥,就認為他需比其他人付出更多,這是不公平的
。原告認為癸○○被繼承辛○○○早去世,沒有資格繼
承遺產,且原告未經過被告丙○○等三人同意,聯合其他
繼承人擅自對遺產進行處置及分配,這是侵犯被告丙○○
等三人的應繼分,構成不當得利。
 (二)原告主張的喪葬費、扶養費、房屋貸款、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均與事實不符。
    ⒈喪葬費:
     ⑴被告丙○○等三人的母親午○○,於113年7月30日從郵
局帳戶匯款70,000元整到原告的○○○○商業銀行西台
南分行帳戶、參加喪事期間親手交給原告15,000元
整、另外給其他兩位姑姑4000元於喪事期間購買伙
食費用、合計89,000元整。
     ⑵原告卻謊稱「支出喪葬費用22萬元…」與事實不符。
午○○支付89,000元的喪葬相關費用,原告卻說謊
提。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需返還不當得利、
依照民法第1150條規定喪葬費用需返還給被告丙○○
等三人。
    ⒉扶養費、房屋貸款:
     ⑴繼承系統表上可得知被告丙○○等三人的父親癸○○
原告差了16歲,與其他繼承人差了20多歲,原告與
被告乙○○只差了9歲。因此可得知午○○當初嫁到臺
南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才幼稚園、小嬰兒,根本
無法負責家裡生計。是癸○○午○○幫忙一起養家、
養弟妹、幫忙還債務、幫忙付房屋貸款。
     ⑵午○○也表明,當初是幫忙把房屋貸款還到剩下50萬
元後搬到○○。搬到○○之後,癸○○都有定期匯款到被
繼承人辛○○○的帳戶,給扶養費、幫忙付房屋貸款
,毎年逢年過節回去臺南多次,給紅包、給現金、
給扶養費、幫忙付房屋貸款。
     ⑶繼承系統表上可得知被繼承辛○○○的六女兒巳○○
96年3月16日死亡,當初她留下大筆遺產及保險金
約200多萬元,由被繼承辛○○○繼承,原告跟被繼
承人辛○○○說,他要還債務、車貸、卡債等等,200
多萬元都借走,他之後再用給生活費、幫忙繳房屋
貸款的方式返還,此事大家皆知。
     ⑷事實之認定如有調查必要性,也請法院協助調查此
證據,巳○○的遺產保險金及被繼承辛○○○的帳戶
紀錄,便可得知這筆200多萬元的最後去向。
    ⒊原告主張「原告在母親辛○○○生前有幫忙代墊房屋貸款
…」與事實不符。扶養費、房屋貸款有一部分是被告
丙○○等三人的父母親當初住在臺南時幫忙支付的、有
一部分是被告丙○○等三人的父母親在○○定期匯款的、
逢年過節回去臺南給現金的,更有一部分就是被繼承
辛○○○的六女兒巳○○的遺產保險金。
    ⒋以上都是事實也有匯款紀錄,原告完全沒有提到,還
謊稱都是他個人在付出,構成不當得利,剝奪被告丙
○○等三人的繼承權,侵犯被告丙○○等三人的應繼分
 (三)遺產分割協議書:
    ⒈依民法規定,遺產分割協議書需要「全體繼承人」經
過討論後並同意且簽名或蓋章才是一份合法的協議書
被告丙○○等三人沒有討論過、也沒有同意蓋章,因
此原告所撰寫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無效的。
    ⒉遺產分割共有物,不動產的計算是用市價,不是用國
稅局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提出的分割方式,造成被告
丙○○等三人權益受損,構成不當得利。
    ⒊繼承人8位當中丑○○卯○○辰○○庚○○已經向法院辦
理拋棄繼承,已喪失繼承權的人無法做任何有關遺產
分割的動作,因此原告所撰寫的遺產分割協議是無效
的。
    ⒋依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第1176條規定,繼承人
剩下4位,按照民法規定應繼分均分各1/4。被告丙○○
等三人代位繼承父親的1/4應繼分
 (四)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辛○○○於113年7月2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辛○○○之配偶壬○○
於90年11月10日死亡,其育有長子癸○○、次子子○○、長
丑○○、三子寅○○、次女即被告戊○○、三女卯○○、四子
即原告甲○○、四女辰○○、五女庚○○、六女巳○○,其中子
○○於45年11月8日死亡絕嗣、寅○○於51年8月18日死亡絕
嗣,癸○○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其育有長女即被告乙○○
、次女即被告丁○○、長子即被告丙○○,巳○○於96年3月1
6日死亡,其育有長子即被告己○○,且丑○○卯○○辰○
○、庚○○已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被繼承辛○○○
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戊○○繼承,由被告乙○○、丁○○、丙
○○、己○○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辛○○○之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
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影本、戶籍謄本
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戊○○乙○○、丁○○、丙○○、己○○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辛○○○之遺產,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辛○○○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均應由遺產中支付之云云,及被告乙○○、丁○○
、丙○○辯稱渠母親午○○被繼承辛○○○支出喪葬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予渠云云,因該些費用性質
上均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自不
得由遺產中支付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被告乙○○
、丁○○、丙○○所辯即非可採。至被告乙○○、丁○○、
丙○○辯稱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午○○
出之喪葬費用云云,應由午○○另訴請求,併予敘明

     ⑵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辛○○○代墊房屋貸款、房屋
稅、地價稅,均應由遺產中支付之云云,經檢視原
告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
款書等件影本,除113年地價稅801元係於被繼承
辛○○○死亡後支付,得認係屬遺產管理費用,而得
由遺產中支付予原告以外,其餘均係於被繼承人辛
○○○生前所支付,當時辛○○○所有之不動產並非遺產
,原告縱有支出房貸及稅金,亦非屬遺產管理之費
用,自不得由遺產中支付。
    ⒊復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己○○於113年11月20日訂
立遺產分配協議書,被告戊○○己○○同意將渠應繼分
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補償渠每人20萬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遺產分配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
戊○○己○○所不爭執,被告戊○○己○○並表明贊同之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繼承辛○○○之遺產分割方式,因涉及
由原告自遺產中取得不得自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並不
足採。本院認依據上開調查所得,及基於公平起見,
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⒌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辛○○○之遺產
分割方法: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乙○○、丁○○、丙○○分別共有,分配比例為原告4分之3,被告乙○○、丁○○、丙○○每人各12分之1;存款由原告先分得801元,餘額由原告取得4分之3,被告乙○○、丁○○、丙○○每人各取得12分之1。原告應補償被告戊○○己○○每人各20萬元。
一、不動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9.08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25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 全部 二、存款: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 ○○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存款 34元及其孳息 2 ○○○○公司臺南海佃郵局存款 132元及其孳息 3 ○○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存款 2,146元及其孳息 4 ○○商業銀行海東分行存款 407元及其孳息 5 臺南市○○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 1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4分之1 2 被告乙○○ 12分之1 3 被告丁○○ 12分之1 4 被告丙○○ 12分之1 5 被告戊○○ 4分之1 6 被告己○○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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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