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9號
TNDV,114,家親聲抗,9,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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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法定代理人乙○○及其配偶未提出
所得清單、渠等名下各有2、3間房屋及租屋收入;而抗告人
尚需負擔生活費、房貸、管理費、水電費、保險費及父母扶
養費,並積欠親戚朋友約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等情,遽
而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每月22,661元、抗告人之扶養比例為
3分之2,均屬過高。抗告人負擔之扶養比例應為4分之1、金
額在5,000元以內,始屬適當。又抗告人與乙○○於離婚調解
時已達成扶養協議,乙○○並以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和解筆錄,拋棄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之扶養費之權利,現仍
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恐有違背信賴保護之虞。另原審裁
定並未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予以裁定,希冀法
院予以裁定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審補充略以:原審已詳細
調查抗告人與乙○○之資力兼衡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並無違
誤之處。至抗告人主張尚有欠款200萬元部分,並未據其舉
證以實其說,且遲至二審始提出,已屬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是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
駁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等,均包括在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結
婚,婚後育有相對人丙○○(000年0月00日生),嗣乙○○與抗
告人於107年5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7年7月6日
經法院和解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等情
,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查詢表、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
第110號調解筆錄、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和解筆
錄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65號卷一第21-27
頁;卷二第1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相對人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抗告人則為
其母,依首開說明負有扶養義務,應與乙○○各依其資力共
同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固舉前揭事由指摘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
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本院107年度家
親聲字第254號和解筆錄、訴請離婚之書狀、乙○○之配偶
於LINE之貼文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扣繳憑單等為憑。惟查:
   ⒈抗告人雖抗告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有隱匿財產
情形,並請求調查乙○○配偶之財產云云,惟本院審酌原
審就乙○○之財產、所得均已詳查在卷,且抗告人並未提
出相當證據,自難僅憑抗告人之臆測調查乙○○與其配偶
之財產。
   ⒉抗告人抗告主張相對人所需扶養費用及抗告人之扶養比
例,均屬過高,抗告人之扶養比例應為4分之1、負擔金
額應在5,000元以內云云,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乙○○任職於誠美材料公司,每月收入約40,000元,
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23,358元,名下有2筆房屋、4筆
土地,價值總計1,642,170元,迄至114年1月8日有存款
421元,且乙○○於112年1月3日向星展銀行房屋貸款10,8
80,000元,貸款期間29年11月,目前每月應清償29,780
元,另尚積欠土地銀行勞工貸款10萬元;而抗告人於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程技術員,每月收
入連同獎金及補助共約50,0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714,185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土地,於113年12月
間向銀行貸款5,950,000元,目前每月應清償21,329元
,且有投保3筆保險,每月須繳納保險費3,630元等財產
、所得及負債狀況等情,業經原審詳細調查在卷,並參
酌乙○○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其付出勞力、時間,自
得評價為扶養費之部分;另原審以112年度臺灣地區臺
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661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用計算標準,係參考政府機關公布之相關數
據以為判斷,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且已考量相對人
之年齡身心,滿足其在成長、就學階段各方面所需及兩
造前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綜此堪認原審認定相對人
每月所需扶養費22,661元,並由乙○○與抗告人依1:2之
比例分擔扶養費,經核均尚屬妥適,要無何違誤之處。
又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
標準,並非抗告人所認於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
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縱認抗告人每
月支出確有捉襟見肘之情形,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
並非抗告人無法加以調整,併予說明。
   ⒊抗告人又抗告主張其與乙○○於離婚調解時已達成扶養協
議,拋棄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之扶養費之權利,並以本
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和解筆錄為憑云云,然父母
間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僅為父母間內部分擔之
約定,並無礙於未成年子女向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一方請求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請求權之權利主體既
為未成年子女,是以父母雙方僅為債務人,雙方內部分
擔之協議,對債權人即未成年子女,未經其承認除不生
效力外,亦無從拘束法院於未成年子女向父母為扶養義
務之請求時,就父母應負擔扶養費數額所為之酌定。是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⒋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予以裁定,則核與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關,爰不
於本件論述。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118年8月1
7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5,107元
,如抗告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經
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難憑
採。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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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