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19號
TNDV,114,家親聲抗,19,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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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丙○○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第一審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丙○○、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抗告程序費用及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丙○○、丁○○之父親己○○與相對人於民國81年1月9日
結婚後,先後育有抗告人丙○○(00年00月00日生)、丁○○
(00年0月0日生),因抗告人丙○○、丁○○之父母婚後居住
於桃園地區,故抗告人丙○○、丁○○出生後即均交由年邁之
祖母庚○○○扶養照顧,其後相對人因罹患急性壓力性反應
合併情緒障礙與行為障礙之精神方面等疾病,每與抗告人
丙○○、丁○○之父親或周遭人士口角爭執後即縱火洩憤,甚
至於89年3月13日因房租糾紛,而於苗栗縣○○鎮○○0○0號之
旅館縱火洩憤,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應於刑執行完畢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相對人於91年初入監服刑
執行後又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實施3年
之強制治療,於95年2月間始出院返家,然相對人出院返
家後經常向轄區柳營派出所報案並謊稱有人遭殺害或謊稱
其殺害他人,導致警方疲於奔命,甚至曾因誣告罪而遭彰
化刑事組之偵查員前來家中帶走調查。另相對人於96年4
月16日與抗告人丙○○、丁○○之祖母庚○○○爭執後,竟縱火
將屋内之棉被、衣櫥及二樓佛堂祖先牌位燒燬,嗣經家人
發現後向原臺南縣柳營派出所報案,員警即前來處理,除
拍照存證外,並將相對人送往嘉南精神療養院強制治療,
此後相對人即未曾返家,亦未曾與抗告人丙○○、丁○○聯繫
。而因相對人數度於家中縱火洩憤,嚴重威脅抗告人丙○○
、丁○○及其他家人生命財産安全,抗告人丙○○、丁○○父親
忍無可忍遂訴請離婚,案經鈞院96年度婚字第346號判決
離婚,離婚後抗告人丙○○、丁○○之親權並由抗告人丙○○、
丁○○父親行使。
(二)本件抗告人丙○○、丁○○自出生後即均係交由祖母庚○○○
養照顧,抗告人丙○○、丁○○之父母親均係居住於外地,平
時即鮮少返家探望抗告人丙○○、丁○○,遑論扶養照顧。97
年間抗告人丙○○、丁○○之父母離婚後,抗告人丙○○、丁○○
雖係由父親為親權人,然實則仍由祖母照顧扶養,直至99
年間抗告人丙○○、丁○○之祖母過世後,始由抗告人丙○○、
丁○○之父親及親友共同扶養照顧迄成年。而相對人為抗告
人丙○○、丁○○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抗告人丙○○、丁
○○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年邁並長期於衛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多年且積欠醫療費用,足認相對人目
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丙○○、丁○○雖對相對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然自抗告人丙○○、丁○○有記憶以來,即均
係由抗告人丙○○、丁○○之祖母庚○○○及親友共同扶養照顧
,身為母親之相對人從小與抗告人丙○○、丁○○疏離,雙方
除幾乎未曾聯繫外,且除95年、96年間相對人曾短暫返家
與家人同住外,其餘抗告人丙○○、丁○○成長過程幾乎未曾
返家探視抗告人丙○○、丁○○,遑論扶養照顧,而因相對人
於抗告人丙○○、丁○○未成年以前,根本未曾對抗告人丙○○
、丁○○盡其扶養義務,且長期置年幼之抗告人丙○○、丁○○
於不顧,是相對人疏於教養照顧抗告人丙○○、丁○○,其情
節不可謂不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
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丙○○、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審酌相對人乃係因罹患精神病難以正常生活
,而有種種脫序行為,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完全行為能力及係
基於故意而為之,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故
意之要件有間,自難認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事由;又相對人
係因受精神疾病所擾,致其未能扶養、照顧抗告人丙○○、丁
○○,非其故意所為,況相對人於抗告人出生後,委請抗告人
丙○○、丁○○之祖母予以撫育,並未棄抗告人丙○○、丁○○於不
顧,自亦不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是抗告人丙○○、丁○○依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雖認相對人乃係因罹患精神病難以正常生活,而有種
種脫序行為,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完全行為能力及係基於故
意而為之,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故意之
要件有間為由,予不利於抗告人丙○○、丁○○之認定。然抗
告人丙○○、丁○○之父親己○○前曾以相對人罹患重大不治之
精神疾病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經法院就此曾詳為調查,並以經法院向相對人曾就診
之醫院函詢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據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函覆稱「相對人住院前已接受治療,住院時有憂鬱症狀,
精神病症狀已不明顯,住院期間大部分在穩定狀態,偶有
情緒不穩之情形。應長期接受藥物治療,可達長期穩定。
」;再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函覆稱「住院後發現其並無
失語情形,亦沒有明顯精神症狀,且在會談時語多保留,
稱自己學歷為北一女、臺大外文系畢業等明顯與事實不符
說謊情形。後來病患坦承自己從沒有幻覺,會欺騙醫師是
因為病患認為被診斷為精神病患才能減刑。住院期間發現
病患情緒控制不佳,個性衝動,對壓力之因應能力不足,
出院診斷為適應性障礙及詐病。」;而行政院衛生署臺中
醫院對相對人發病原因、病情輕重、復原情形及可否治癒
則函覆暫無法判定。以上開醫院之函覆,或稱相對人有詐
病情事,或無法判定相對人之病情,以此,相對人之異常
行為,究係導因於其本身之精神疾病,或係偽裝而來,實
足存疑。何況上開醫院之函覆亦明確稱相對人長期接受藥
物治療,可達長期穩定,則相對人之病情,既可依藥物治
療而予以適當控制,可見其疾病尚非達於不治之程度。據
上,依相對人於鈞院96年度婚字第346號離婚案件審理時
之調查,經向多家醫療機構函詢鑑定相對人之病況,相關
受函詢之醫療機構或回覆以相對人係詐病,或函覆以無法
判斷病情,惟均肯認相對人並非已達不治之程度,是縱相
對人確有罹患精神疾病,其程度亦顯非已達不治之程度,
甚至經治療後已穩定並與常人無異。而原審就此疏未詳查
,亦未曾就此有令抗告人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有
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其認定不僅與鈞院96年度婚字第346
號判決調查後之認定相違,亦顯有違失。
(二)原審另認相對人係因受精神疾病所擾,致其未能扶養、照
顧抗告人,非其故意所為云云,且認相對人於抗告人丙○○
、丁○○出生後,委請抗告人丙○○、丁○○之祖母予以撫育,
並未棄抗告人於不顧,亦不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等情。惟抗告人丙○
○、丁○○自出生後即均係由年邁之祖母扶養,且自抗告人
丙○○、丁○○有記憶以來,均係由抗告人丙○○、丁○○祖母庚
○○○及親友共同扶養照顧,身為母親之相對人從小與抗告
人疏離,雙方幾乎未曾聯繫。又依相對人於鈞院96年度婚
字第346號離婚事件審理時鈞院所為之調查,經向多家醫
療機構函詢鑑定相對人之病況,相關受函詢之醫療機構或
回覆以相對人係詐病,或函覆以無法判斷病情,惟均肯認
相對人並非已達不治之程度等情,則以相對人之情形,縱
罹患精神疾病,亦顯未達不能扶養、照顧抗告人丙○○、丁
○○之程度,乃相對人於抗告人丙○○、丁○○出生後,即未曾
扶養或照顧抗告人,並將襁褓中之抗告人丙○○、丁○○交由
年邁之祖母扶養至成人,其惡意遺棄抗告人丙○○、丁○○,
至為顯明。原審無視上情,遽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除
殊嫌擅斷外,所為之認定,亦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另認相對人於抗告人丙○○、丁○○出生後,委請抗告人
丙○○、丁○○之祖母予以撫育,並未棄抗告人丙○○、丁○○於
不顧,亦不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等情。然相對人縱罹患精神疾病,
亦已經治療後而達穩定狀態,已如前述,乃相對人既有能
力扶養或照顧抗告人丙○○、丁○○,卻於抗告人丙○○、丁○○
成長階段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其屬惡意遺棄抗告人丙○○
、丁○○,殆無疑義。而尤有甚者,相對人於95年間返家與
抗告人丙○○、丁○○祖母及其他家人同住期間,僅因與抗告
人丙○○、丁○○祖母細故爭執,明知縱火可能延燒而使屋內
之所有人(包括抗告人丙○○、丁○○及家人)生命身體受威
脅,仍執意於共同居住處所縱火,縱令抗告人祖母及抗告
人等葬身火窟亦在所不辭,相對人偏執惡毒心態殊值可議
。是原審所認相對人於抗告人出生後,委請抗告人之祖母
予以撫育,並未棄抗告人於不顧,亦不該當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云云,
除顯偏頗外,所為認定亦顯與事實不符。惟無論如何,相
對人既有能力扶養或照顧抗告人,卻於抗告人成長階段未
曾盡任何扶養義務,其屬惡意遺棄抗告人,殆無疑義。
(四)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丙○○、丁○○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
四、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系直系尊
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丙○○、丁○○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子女,係相對
人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一節,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為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又相對人現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是抗告人丙○○、丁○○對
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故抗告人依法自得向法院請求
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再者,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96年4月16日與抗告人丙○○
、丁○○祖母庚○○○爭執後,竟縱火將屋内之棉被、衣櫥及
二樓佛堂祖先牌位燒燬,對抗告人丙○○、丁○○祖母庚○○○
及抗告人丙○○、丁○○造成生命身體嚴重威脅一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
42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稽之上開刑事判決業已認定
,相對人為上開行為時,僅係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非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而認其係故意犯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並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8月,
基此,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揭對抗告人丙○○、丁○○直系血親
即其等祖母庚○○○,以故意在屋內放火燒燬床單、棉被等
物品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顯已嚴重威脅在同一處屋內生
活之抗告人丙○○、丁○○及其等父親與祖母等其他家人之生
命安全,當認相對人已構成上開對負扶養義務者或其直系
血親,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無視同住之抗告人丙○○、丁○○與其等直
系血親之生命安全,在抗告人丙○○、丁○○之祖母臥房內,
以打火機點燃抗告人丙○○、丁○○之祖母庚○○○所有放置在
該臥房內床鋪上之床單及棉被,放火燒燬上開物品並引發
火勢,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或其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要件且情
節重大,如強令抗告人丙○○、丁○○於此情形下,仍須負擔
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抗告人丙○○、丁○○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察上情,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丙○○、丁○○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誤,而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裁定抗告人丙○○、丁○○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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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