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許博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居所詳卷,保密)
代 理 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
法院管轄,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蓋關於親子
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
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
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參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依上開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專屬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生活中心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稽之除聲請人
於聲請時於聲請狀所陳報之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同住
之相對人臺南處所,經本院於調解程序送達時,已因「遷移
不明」而遭退回,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471號卷第53頁),而難認未成年子女乙○○係居
住在本院轄區外,佐以上開調解卷附於證件存置袋內保密之
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之相對人送達證書地址係在新竹市,
再參以兩造間113年度司家暫字第46號聲請暫時處分事件之
裁定理由內,亦已指明兩造對於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乙○○現
居住在新竹市之事實不爭執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考
,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住居所地顯係位在新竹市,
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
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