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06號
TNDV,114,家親聲,106,202505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整,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丙○○(民國00年0月00
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4年7月3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二)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獨自支付未成年人丙○○、乙○○所
需之養育費用。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相對人突
然意識到家人的重要,曾回心轉意回歸家庭,並搬回家中
同住,且負擔家庭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僅支付3
個月),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6月止,則支付16,000元至
2萬元不等,後來就搬離家中。惟自113年7月起,相對人
稱其有經濟困難,不願支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多
次催促,相對人至今仍拒不給付扶養費。
(三)兩造離婚為104年7月3日,至今113年9月初,期間共計9年
又3月,而相對人僅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計1
年又7月之期間內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其餘7年又8月之期
間,均由聲請人獨立支付扶養未成年人丙○○、乙○○之費用
,故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由於聲請人收入不多,獨力扶養未成年人丙○○、乙○○,每
人每月若以14,230元計算,扣除單親補助約2,000元,約
為12,230元。自104年7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日止,共計
扣除相對人已支付1年7月,其餘7年8月均由聲請人先行支
出扶養費用共計為2,208,000元【計算式:12×8+8=92月;
92月×12,000元×2人=2,208,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額為1/2即1,104,000元【計算式:2,208,000元÷2人=1,10
4,000元】。
(五)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04,000元,及自家事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
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
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
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
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
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
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4年7月3日離婚,約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行使負
擔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僅於111年12月起至113
年6月止返家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同住並支付未成年人扶
養費,其餘7年又8月之期間,均由聲請人獨力支付未成年
人丙○○、乙○○之扶養費乙節,未據相對人有所爭執,則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回其於上開期間因扶養未成年子女丙○○
、乙○○而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四)又聲請人自107至109、111至112年均查無所得資料,110
年度所得資料為69,328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車
輛1筆,財產總額為1,366,912元,現無勞保投保資料;相
對人自107年至112年所得資料則分別為45,144元、43,340
元、9,240元、5,280元、5,280元、5,280元,名下無任何
財產,現無勞保投保資料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考。是經審酌
兩造之工作經歷、收入、整體經濟狀況、須扶養之子女人
數,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人2人所需付出之心力,暨
聲請人自承每月領有單親補助約2,000元等情,認聲請人
自104年7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止、113年7月4日起至11
3年10月3日止為未成年人丙○○、乙○○支出之扶養費,以每
月各12,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為適當,亦即
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
費為6,000元。是以,聲請人自104年7月4日起至111年12
月3日止、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日止期間為相對人
代墊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為1,104,000元【計算
式:6,000元×(6個月+6年×12個月+11個月+3個月)×2人=
1,104,000元】。
  3、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
扶養費1,104,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3日,見調字卷一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