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56號
TNDV,114,家聲,56,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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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己○○
代 理 人 魏琳珊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
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年邁且無財產,並罹患帕金
氏症、心臟病、糖尿病等病症,且無工作能力不能維持生
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具有扶養之
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聲請人
負有扶養之義務。
(二)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南市,依照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4,230元整,聲請人
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4,230元計之,扣除聲請人現每月領有
身障津貼5,437元,仍不足8,793元。而聲請人育有子女3
人,其中丙○○已歿、次女乙○○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扶養費相對人單獨負擔,即每月負擔8,793元。
(三)為此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793元
,如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亦有明文。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及關係人乙○○2名子女,另名子女丙
○○已歿,相對人及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
務人,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有戶
籍謄本、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⒉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雖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
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
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
,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
標準,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查行政
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
認可依上開報告結果作為聲請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之參考,
參酌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1年度即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2,661元,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而
需依靠他人扶養維生,其生活所需應低於該平均標準,以
及聲請人有按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津貼5,437元,故本
院認相對人及關係人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9,
000元,並參酌相對人最近1年度即113年度之所得為0元,
關係人乙○○最近1年度之所得為329,000元,故相對人及關
係人乙○○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又聲請人
另一子女即關係人乙○○前經聲請人前向其聲請給付扶養費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10號裁定,以聲請人對關係
人乙○○構成於其未成年時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要
件,而免除關係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稽之關係人
乙○○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聲請人於關係人
乙○○未成年時未扶養關係人乙○○之事由,故本院認關於關
係人乙○○經免除扶養義務部分之不利益,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基上,本件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3,
000元(計算式:9,000÷3=3,000)。
(二)綜上所述,另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因無法維持生活
,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
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
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
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
者即聲請人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
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為此,爰裁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3,000元。至聲請人逾上開之請求部分,因本件係
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併
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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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