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43號
TNDV,114,家繼訴,43,202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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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辛○○
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子○○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丙○○、己○○、乙○○各負
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陸元,由被告丁○○辛○○庚○○戊○○
壬○○各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子○○之遺產,對於被
繼承人子○○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於
起訴時漏列繼承人壬○○為當事人,嗣具狀追加壬○○為被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5年6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死亡時之法定繼
承人分別係被告丙○○(次子)、被告己○○(長女)、被
告乙○○(三子)、原告甲○○(四子),及被告丁○○、辛
○○、丑○○寅○○(均係繼承開始後已死亡之長子卯○○
子女),暨被告壬○○(係卯○○之配偶),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又兩造均係被繼承人子○○之法定繼承人,惟其所留遺產
經辦理繼承登記後迄今仍未分割,又查無兩造間就其遺
產另訂有契約或該等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並因尚未
就該等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予以分割,即
無不合。
 (三)稽之被繼承子○○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519,395元,均係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爰主張此部
分費用應自被繼承人子○○所遺○○郵局存款37,157元中扣
除19,395元、自○○區郵局存款500,000元中完全扣除,
並由原告單獨取得。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不論被告庚○○之指述究否屬實,依其所提被證2、3交易
明細表之製表日期分別記載108年11月19日及105年8月1
8日,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二年時效,又所援引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係行政機關之稅務依據,與
民法上遺產範圍認定無關。又依被證1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於102年3月25日開始使用呼吸器,之後便無法脫
離呼吸器」等語,使用呼吸器係因罹有呼吸相關肺炎,
仍有意識能溝通意思表達,被告庚○○竟據以指稱屬「無
行為能力」,已與實際不符。縱被告庚○○主張不當得利
,因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被告庚○○仍應就
原告有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且致受有損害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事實上有關被繼承人子○○在世時之陪伴照顧
與費用繳付,甚至死後喪葬事宜,主要均係由原告處理
,其基於自由意識交付○○區農會、○○郵局及印章給原告
,予以授權處置,相關金流合理明確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子○○在○○醫院住院治療,每月費用為20,000
元,依被證2○○區農會交易明細,從102年3月26日起
每月提領20,000元支應,嗣104年4月30日及5月9日各
需提領20,000元時,因餘額均不足,故均僅提領10,0
00元,由原告墊付另10,000元支應。
    ⒉被繼承人子○○交代原告提領400,000元布施,即於102
年11月20日從其○○區農會匯款該數額至原告帳戶,原
告以被繼承人子○○名義捐助累積100,000元,惟因年
代久遠僅保留其中55,000元憑證。嗣104年6月17日原
告仍將該筆款項全數匯回至被繼承人子○○○○區農會
戶,此觀被證2交易明細即明
    ⒊被繼承人子○○有以其名義獲取政府機關之休耕補助11,
000元,惟實際耕作之人為原告配偶,爰於104年8月2
1日將該筆款項匯出。
    ⒋被繼承人子○○名下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號
房屋,原即設定電費與電話費從其○○區農會帳戶扣款
。嗣死亡後,因未變更扣款方式而有繼續扣款情形。
    ⒌被繼承人子○○○○郵局帳戶於104年6月17日現金提款500
,000元係轉定存,並非原告挪為他用。
 (五)並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起訴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丙○○、己○○、乙○○各負擔1/5,
被告丁○○辛○○丑○○寅○○壬○○各負擔1/25。
二、被告己○○丁○○辛○○庚○○壬○○均辯稱:
 (一)被繼承人子○○於102/2/25轉入○○醫院住院治療,於102/
3/25開始使用呼吸器,此後便無法脫離呼吸器無行為能
力,於105/6/6病逝於○○醫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子○○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
事務期間,若有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
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
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由
被繼承人子○○於重病期間印章以及各項存摺由原告及
其妻管理,原告需對被繼承人子○○從使用呼吸器102/3/
25至105/6/6病逝期間帳戶中提領或匯出之存款提出用
途證明:①102/3/25至105/6/6期間被繼承人子○○農會
帳戶遭提領共計現金580,000元。②102/11/20,被繼承
人子○○農會帳戶遭匯出400,000元至未知帳戶0000000
0000000。③104/8/21,被繼承人子○○農會帳戶遭匯出
11,000元至未知帳戶00000000000000。④102/3/25至105
/6/6期間被繼承人子○○農會帳戶不斷扣電費共計13,5
42元、電話費共計2,922元。⑤105/6/6被繼承人子○○
世後,亦持續於其農會帳戶扣電費至少共計17,855元。
⑥102/3/25至105/6/6期間被繼承人子○○郵局帳戶遭提領
現金530,000元。以上①〜⑥原告皆未提供醫療費用收據(
發票)、輔具購買、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明細等文件,
作為提領存款用於醫療費用的證明,也未有被繼承人子
○○之授權證明,故針對遺產總額應再增加共計1,555,31
9元。若原告能提供醫療費用收據或發票,則同意依收
據或發票金額不列入遺產總額計算,但原告若無法提供
證明,則應返還不當得利1,555,319元,並計入遺產總
額計算。另就其於被繼承人子○○重病期間,原告提領現
金及轉帳之行為恐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嫌。
 (二)原告提供之原證7費用明細内容中,僅為表格明細及○○
提供之服務報價,非為最後付款之正式金額,也未有○○
服務公司之蓋章收訖、發票或匯款證明,無法證明確實
金額是否有無灌水參雜之嫌,故不應從被繼承人子○○
遺產扣除。若原告能提供公司收訖章、發票或匯款證明
,則同意由遺產扣除。
 (三)綜合上述,遺產總額應為①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0
00號,現值6,900元、②○○區農會存款461,459
    元、③○○郵局存款37,157元、④○○區郵局存款500,000元
、⑤原告提領、轉帳、以及電費、電話費扣繳等不當得
利共計1,555,319元,以上①〜⑤遺產總額按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若原告能提供○○公司喪葬費用相關證明,則
應先扣除喪葬費用後再逕行遺產分配。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庚○○提出交易明細已逾2年,依民法1
97條所定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之反駁:
    ⒈如同原告所述,被告庚○○丁○○辛○○寅○○均非被
繼承人子○○之直系子女,過往未曾直接參與被繼承
之生活照顧、醫療費用繳納及喪葬事宜等相關處理,
直至113年12月底接獲法院調解通知後,嗣始就相關
事實進行調查並蒐集相關證據
    ⒉被告庚○○所提出之被證2、3交易明細,係被告庚○○
其父卯○○生前留存之文件資料中尋得,且該等明細
係由郵局、農會依既存帳務紀錄製發具有公信力,非
屬被告等人自行捏造或臆測。是以,被告庚○○等人於
113年12月底後始悉本案相關事由,依民法第197條侵
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知悉時起始得行使
權利,應自該時點起始計算時效,至今顯未逾請求權
行使之法定期間。
    ⒊綜上,原告就請求權消滅部分,尚不足採信,爰請法
院審酌本案事證,予以駁斥原告此項主張。
 (五)關於原告主張102年3月26日起每月提領20,000元支應被
繼承人子○○住院費用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子○○住院期間之主要照顧人,
被繼承人子○○住院期間每月需支付20,000元照護費
,然而身為主要照顧人,自始至今原告並未提出該院
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或匯款證明,雖被證2僅能證明
其每月提領之事實,卻無從證明該款項確係用於被繼
人子○○之住院治療。依一般經驗法則,倘屬必要醫
療支出,自應留有正式之付款憑證,原告未能提出,
顯與其主張不符,與常理不符。
    ⒉被告庚○○於114年1月6日親至嘉義○○醫院依據醫師診斷
證明向醫院詢問被繼承人子○○之住院可能花費,然而
醫院說明被繼承人子○○住院期間費用以及插管使用呼
吸器之費用皆屬健保給付範圍,同時因插管使用呼吸
器也不需專人照護,應無需家屬額外負擔高額自費照
護支出。
 (六)關於原告主張102年11月20日於農會帳戶轉出400,000元
及104年6月17日現金存入之答辯:
    原告雖稱係依被繼承人子○○交代將400,000元於102年11
月20日轉入原告個人帳戶,惟並未提出任何授權書或遺
囑等佐證文件。且原告復主張其中100,000元係用於布
施,後於104年6月17日之現金存款400,000元係用以歸
還前述款項,惟此一說法僅憑片面陳述且距離原轉帳日
已逾2年,是以,原告先轉帳400,000元至個人帳戶後,
再現金存款歸還400,000元,此行為顯有侵占疑慮,爰
請法院就該筆款項雖原告聲稱於事後全數歸還但就其行
為是否構成侵占,從嚴審酌。
 (七)關於原告就水電費及電話費扣款部分之答辯:
    原告既已承認因未變更扣款方式,致使被繼承人子○○○○
郵局帳戶仍持續扣繳水電及電話費,則原告就該部分之
扣款金額,自應返還或納入遺產清算後依法分配,以維
公平。
 (八)關於104年6月17日於被繼人子○○之郵局帳戶現金提款50
0,000元部分之答辯:
    ⒈原告主張104年6月17日於郵局帳戶現金提款500,000元
係轉定存,並非原告挪為他用。被告庚○○壬○○遂於
114年5月2日於郵局申請新交易明細,並於114年5月7
日取得新明細時,於當場以被證5詢問行員104年6月1
7日之交易情形,行員告知係為舊定存解約後,並提
領現金500,000元,非原告所述為現金提款轉定存,
被告庚○○始得知原告侵權並侵占500,000元挪為己用

    ⒉由此可見,原告對於帳戶之領用及金流支出,多係憑
其片面主張拼湊而成,且未能提出確切佐證。倘若被
庚○○無詢問行員交易内容,就難以得知自己被侵權
,並遭原告聲稱現金提款係轉定存所蒙蔽。是以,原
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侵權、侵占及不當得利,被告庚
○○就該款500,000元,爰請求法院命原告返還,以維
被告庚○○等人應有之權益。
 (九)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子○○於105年6月6日死亡,遺有遺
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子○○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己○○丁○○辛○○庚○○壬○○所不
爭執,又被告丙○○、乙○○、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子○○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子○○之遺產範圍:
    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子○○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己○○丁○○辛○○庚○○壬○○所不爭執,又被告
丙○○、乙○○、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己○○丁○○辛○○庚○○壬○○辯稱被繼承
人子○○生前重病期間,原告自被繼承人子○○之帳戶提
領或匯出存款共1,555,319元,且未提出用途證明,
上開款項應併計入被繼承人子○○之遺產總額云云,惟
原告否認上開款項為被繼承人子○○之遺產,並陳稱係
被繼承人子○○基於自由意識交付存摺及印章予原告
授權原告處置,相關金流合理明確等語。按請求分割
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
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法律審所得斟
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
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應就被繼
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
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應限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
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
確定者,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非
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
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返
還遺產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礙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之進行。準此,被告己○○丁○○辛○○庚○○壬○○
所主張之上開款項於被繼承子○○死亡時既不存在其
名下,且無法確定是否為被繼承人子○○之遺產,即非
屬現存之遺產,自不得予以分割,如被告己○○丁○○
辛○○庚○○壬○○認原告有非法取走該些財產情事
,應另訴返還遺產,於返還遺產獲勝訴判決後,再行
請求分割之。
    ⒊綜上,被繼承人子○○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子○○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共519,39
5元,均為原告所墊付,應自遺產中扣除由原告取得
云云,惟經核喪葬費用性質上並非屬管理遺產所生之
費用,依法即不得由遺產中支付之,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
    ⒊再查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因涉及先由原告取得
不得自遺產中支付之喪葬費,故不足採,是為公平合
理起見,被繼承人子○○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其中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存款則分歸
兩造各自所有。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子○○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二、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農會存款 461,459元及其孳息 2 ○○郵局存款 37,157元及其孳息 3 ○○郵局存款 5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5分之1 2 被告丙○○ 5分之1 3 被告己○○ 5分之1 4 被告乙○○ 5分之1 5 被告丁○○ 25分之1 6 被告辛○○ 25分之1 7 被告庚○○ 25分之1 8 被告戊○○ 25分之1 9 被告壬○○ 2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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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