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免除對於乙○○之扶養義務事
件,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負擔聲請費用,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
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50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
綦詳。又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符合衛福部委託案件資力標準
,且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津貼,而准予法律扶助等
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
決定通知書影本1件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情形,再由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所提出書
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