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
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雙方於民國88年9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然被告於89年1
月27日入境臺灣地區後,藉口要拜訪在臺親人即失聯,後原
告始知被告於90年間因在高雄地區非法打工經查獲,被告應
已遭遣返而不得再入境,雙方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等語。稽之兩造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上所載之原告戶籍所在地,以及被告之許可先行入
出境通知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被告經遣返時所記
載之現住在址,均為高雄市○○區○○街0號八樓之2,有上開文
件之影本或照片影本在卷可考,佐以自兩造結婚後迄被告於
90年2月日遣送出境期間,原告之戶籍地亦均在上開高雄市○
○區○○街0號八樓之2處所,而原告直至111年2月19日始將戶
籍遷入臺南地區,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應認兩造
夫妻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審之兩造並無以書面合意定管轄
法院,是本件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