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55號
TNDV,114,執事聲,5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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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鍾昆霖


相 對 人 張天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4年3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132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13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同年4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0地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伊與相對人簽訂系
土地之租賃契約,約定僅得就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
不得擅自轉租等約定。嗣相對人於租賃期間內,擅自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洗車工坊
、轉租他人營利使用,違反租賃契約內容,經伊起訴請求相
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歷審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9號(現仍審
理中),下稱本案】。經本院以本案一審判決伊勝訴,伊持
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司執字第11132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費用即應以附表所示拆除
系爭地上物所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4000元核算,計
為4592元。惟執行法院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執行費,命
伊補繳執行費32萬1191元,伊逾期未補繳,經原裁定駁回伊
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
度台抗字第3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法院僅得依據債權人提出合法、確定、適為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而執行之項目,除執行名義之主文有 隱晦不明須參考執行名義之理由論述,確定執行範圍外,原 則上僅得依據執行名義之主文所載為強制執行,不得別事他 求,再作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 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 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 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 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 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 ,因不包含交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 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持本案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假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假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提供擔保 金18萬元、6000元、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執行 事件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4年度上易字59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為證(系爭假執行事件卷第21至25頁),堪可 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系爭假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被告 (即相對人,下同)應將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3.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112.0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40.75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面積204.33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72.52平方公 尺、編號F部分面積380.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45.22 平方公尺及編號H6部分面積908.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 除。」「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11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H7部分面積96.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拆除地上物可獲得之利益即拆除系



爭地上物之費用核定必要之執行費。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異議人因系爭假執行事件可獲得之利益而核定其執 行費,即有違誤。
㈢、另異議人固主張其已繳納足必要之執行費4592元等語,惟觀 諸異議人所陳報之執行標的,係以原起訴狀即附表所示拆除 面積計算拆除所需費用(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頁),共計57 萬6000元,有報價單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頁)。然異 議人於本案一審審理中,已更正其訴之聲明,經本案一審法 院命其補納裁判費(見本案一審卷第201頁、第243至244頁 ),並經異議人補繳,有繳費單可佐(見本案一審卷第247 頁),足徵異議人本件以原起訴狀陳報之執行標的範圍而計 算執行費,亦有未洽,應依本案一審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內 容計算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方屬適當。從而,異議意 旨計算執行費部分固有未當,惟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執行費,並命異議人補正必要之執行費32萬1191元,於 法亦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適法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異議人陳報之執行標的及拆除費用(單位:新臺幣)編號 品名 單價 拆除面積 複價 1 拆除棚架 142元/平方公尺 3000平方公尺 42萬6000元 (計算式:142×3000) 2 拆除鐵皮屋 500元/平方公尺 300平方公尺 15萬元 (計算式:500×300) 小計 57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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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