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廖秀凰
上列抗告人與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應徵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
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以抗告不合程式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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