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李書儀
李恒慧
李榮南
相 對 人 林丁連
代 理 人 謝欽州
相 對 人 林丁讚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12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6127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旋於114年3月5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未逾
上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33號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旨在處理兩造就坐落臺南市永
康區(成立和解時臺南縣、市尚未合併,筆錄記載為臺南縣○
○市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成立
租約之租金給付爭議,異議人已提出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
成立之租約,自系爭租約「租率」可看出該租約適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而「租額」欄位明確記載種植作物種類係甘
藷,與各土地之甘藷種植總台斤數,是參酌系爭租約與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應可明確得出: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所指「實物」,乃系爭4筆土地主要作物甘藷之約定總產
量;另「地租實際給付内容、數量」係甘藷之約定總產量或
甘藷約定總產量折合當地當時市價,尚無原裁定所指給付內
容、數量未具體記載明確之情形。
㈡異議人起訴(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號)並提起上訴(臺南高
分院95年度上字第33號,後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和
解筆錄)之目的,係為請求相對人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異
議人同意成立訴訟上和解,自是因為和解内容滿足其向相對
人請求給付租金之要求,異議人不可能同意僅具確認效力而
無法滿足其受給付租金之和解内容,故結合文義與當事人真
意,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應解釋為:相對人應依系爭租約給
付「租額」(實物),即系爭4筆土地主要作物甘藷之總種
植台斤數。惟雙方同意,倘相對人向李榮南催告後,異議人
未於7日内前往領取實物,相對人方得例外依臺南縣政府每
年公告之租賃物折徵代金標準價額折算現金。是原裁定謂系
爭和解筆錄内容,除第3項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記
載外,其餘僅為確認兩造租賃關係領取方式之約定云云,顯
有誤認。
㈢相對人未催告異議人前往領取地租實物,故異議人不得依臺
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租賃物折徵代金標準價額折算地租,而
應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以作物(即甘藷)之當
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作為租金計算標準。惟相對人仍應依
系爭租約與系爭和解筆錄向異議人「給付租額」,即系爭4
筆土地主要作物甘藷之種植總數,異議人同意依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9條,將租金折合主要作物(甘藷)當地當時市價,
以現金繳付之。又關於作物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計算標準
,實務見解除肯定在農糧署未統計當地(特定鄉鎮或縣市)
甘藷交易行情價格時,得以農糧署公布之全國平均交易行情
價格代之外,亦肯定「當地當時市價」之計算標準,得以農
糧署「農產品交易行情站」網站上,甘薯之「中價」為準。
則異議人以「該年土地總面積種植(甘藷)總台斤數」乘以
「該年甘藷台農57號全國全年平均中價」計算各年度租金,
自屬有據。而各土地之甘藷種植總台斤數經載明於系爭租約
,甘藷台農57號全國全年平均中價亦經農業部農糧署網站統
計,系爭租約各年度租金,自可確定並供執行。因此,依系
爭租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95年下期至113年下期租金
總額,共計75萬1,409元,減去相對人已給付之8萬5,597元
,尚積欠租金66萬5,812元。
㈣本件強制執行聲請雖不以「臺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租賃物折
徵代金標準價額」為租金計算標準,惟原裁定卻稱「臺南縣
政府每年公告之租賃物折徵代金標準價額」不存在云云,並
以之為系爭和解筆錄非合法、確定執行名義,係嚴重誤認。
蓋我國99年縣市合併,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縣市合
併後,固然不存在與「臺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租賃物折徵
代金標準價額」完全吻合之折徵標準,但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網頁下載專區(地籍類)公布之各年度「公有耕地實物地租
折繳代金標準價格」資料,實際上即為系爭和解筆錄所記載
,故原裁定以給付內容無法確定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 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 行,為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所規定。是執 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 ,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 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 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 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 。亦即,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並就執行名義之 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惟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 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 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因訴訟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關於執行疑 義之規定及解釋,於債權人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時,自 應有所適用。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94年間以異議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76號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受理,該案被告即本件異議人於 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本件相對人積欠地租已達2年以上總 額,兩造租約應予終止,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積欠之租金 ,經審理後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另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即本件異議人請求終止租約及給付積 欠租金之反訴予以駁回),本件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臺南 高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33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兩造於95年 7月25日成立和解(即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記 載:「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臺南縣○○市○○段○000地號、 地目旱、面積0.044455公頃,同段第420地號、地目旱、面 積0.109075公頃,同段第551地號、地目旱、面積0.380447
公頃,同段第559地號、地目旱、面積0.035795公頃土地之 租賃關係存在。確認兩造地租已繳納至94年下期及95年上期 。二、兩造同意前項地租經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及林黃 局步,下同)向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下同)訴訟代理人李 榮南催告後7天內未前往領取實物,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依臺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租賃物折徵代金標準價額折算現金 ,並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榮南名義提存於法院。三、除被 上訴人提存於法院之地租,應由上訴人領取外,被上訴人同 意再補償上訴人地租新臺幣5萬元整。四、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及系爭和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除有租賃關係是 否存在之問題外,尚涉及有關租金計算標準及折算現金之爭 執。
㈡參諸9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事實,該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係 主張租金應依縣政府出租公有土地折算代金標準甘藷每公斤 1.5元計算地租,被告即本件異議人抗辯要求按甘藷市價即 每台斤至少應以6元計算,因而發生租金差額,本件相對人 主張已繳清租金,異議人不得以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而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該案判決就此爭執於事實及 理由欄(本訴部分)四、㈡敘明:「…查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主 張折付現金之地租額,係按臺南縣政府公告『臺南縣放領、 放租公耕地地價、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而計算, 有其提出之臺南縣政府歷年公地佃租折徵收代金標準表、『 租金計算明細表』及本院向臺南縣政府調閱之公有耕地佃租 (甘藷)折徵代金標準表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3至16頁, 卷㈠第340至341頁),原告以該標準折付之現金額大致未少 於實物金額,且略有短少之年份,亦經被告(即本件異議人) 受領而無異議,其餘部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折算有何 短少之情事,則其空言主張原告以顯不相當之折價繳付現金 ,意圖少繳地租並規避欠租責任等語,自非可採。…」等語 ,可見該訴訟有關兩造爭執租金計算之方式及標準,法院係 以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主張之「臺南縣放領、放租公耕地地 價、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予以認定,依此應可推 認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2項所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依 臺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租賃物折徵代金標準價額折算現金… 」一語,應採相同之標準折算現金。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雖可認定計算之標準,已如前述,惟依其 內容係指兩造間之租金(指實物即甘藷)於本件相對人向異議 人催告後7日內,如異議人未前往領取實物,相對人得以上 述計算標準折算現金後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亦即該項係要求
相對人應向異議人催告領取實物,如未領取,依標準將實物 折算為現金後提存於法院之行為,非直接認定相對人應給付 一定金額,應屬非金錢債權範圍物之交付及行為之強制執行 性質,得聲請強制之執行名義內容僅止於要求相對人履行上 開行為(即催告、交付實物,或折算現金後提存於法院),如 相對人不為該行為,始得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履行,並未賦 予異議人得以自行主張之計算標準折算現金,再將相對人提 存於法院之金額加以扣減後,就其認為有所不足之餘額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此,該項執行名義之內容,依系 爭和解筆錄記載,及參酌兩造於訴訟中之主張、一審判決理 由予以綜合解釋,應可實施強制執行之內容、範圍,僅限於 聲請強制相對人為上述行為,如相對人抗辯已有履行,或異 議人主張相對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之金額不足,應由相對人 或異議人另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救濟方式以求保護 各自之權利,執行法院尚無從就此部分之爭執為實體上之審 酌及判斷。至於折算現金之標準,異議人雖主張以「該年土 地總面積種植(甘藷)總台斤數」乘以「該年甘藷台農57號 全國全年平均中價」計算各年度租金,此與相對人表示依臺 南市政府(原臺南縣政府)每年公告之租賃物折徵代金標準額 折算現金,兩者有所不同,惟此涉及相對人是否已履行給付 租金之實體上爭執,同上所述,非屬執行法院應予審酌之範 圍,併予指明之。
㈣綜上,異議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 中第1項係屬確認性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另第2項執行名 義內容,依上開認定,僅可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履行催告、 交付實物,或將折算後之現金提存於法院之行為,第3項於 相對人如未補償5萬元,異議人得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 以獲得金錢上之債權滿足,亦即異議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僅 得依第3項和解筆錄內容,於相對人未給付時,聲請強制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尚不得以第2項內容,依其計算之租金總 額減去相對人已提存給付後之餘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尚積 欠租金為66萬5,812元)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從而 ,原裁定以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指給付內容、數量未具體 記載明確,就異議人聲請逾5萬元部分予以駁回,雖與前揭 認定不准異議人聲請之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 應維持原裁定駁回之結果。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就其 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