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呂彩鳳
相 對 人 李吳秋鳳 桃園市○鎮區○○里○○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
被收養人為成年人者,因其已有完全之行為能力,透過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雙方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終止收養
關係,僅於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之情形下,為保障未成年人
之利益,始有經法院認可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養母,聲請人欲終
止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規定,聲請認
可終止聲請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呂彩鳳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
業已成年,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因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彼等之收養關係即可合法終
止,換言之,雙方得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即
可,而無經由法院認可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
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