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兆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佳妤
關 係 人 謝孟籤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
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關係人丙○○(即被收養人
之生母)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9日登記結婚,而被收養
人之生父陳孝傑已於101年12月3日殁,本件收養經關係人之
同意,收養人希望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子關
係,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且收養人長被收養
人16歲以上,經生母之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
出養,收養人陳明:我與關係人在一起14年,最近也辦理結
婚登記,從被收養人小一小二時即互動相處,並同住10幾年
等語;被收養人則陳述:因為收養人照顧我10幾年,對我很
好,我都稱呼他「阿爸」等語,有本院114年5月23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參,聲請人另提出生活照片為證,足認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確有長年互相陪伴支持,情同父女之情感依附,彼
此表達想成為真正父女身份關係之真意,並得到生母之同意
。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
、陪伴、互相照顧扶持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父女般之情
感依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簽訂收養
書面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