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黃景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葉怡萱
關 係 人 唐惠美
張峻浩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
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1076條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黃景男與關係人甲○○(即被收養
人之生母)、被收養人丙○○自被收養人高中時起即共同生活
,嗣收養人與關係人甲○○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9日登
記結婚後,收養人希望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序建立真正親
子關係,經關係人之同意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且收養人長被收養
人16歲以上,經生母之同意,訂立收養契約書,而被收養人
之生父葉耀楠已於104年1月26日殁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成
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二人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
出養,收養人另陳述已與被收養人相處10年,像親生父女等
語,而被收養人則陳述:從高二時起就與「爸爸」(即收養
人)生活到現在,感情也很好,希望可以變成真正法律上的
家人,而不只是住在一起而已等語。有本院114年5月9日調
查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陪伴共
同生活,並有情同父女之情感認同,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
意,並得到生母之同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
、陪伴、互相照顧扶持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父女般之情
感依附關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4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
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