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為被收養人A01之伯父,民國 (下同)112年起至○○高中服務後,即與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之祖父母同住,被收養人自幼在○○成長,與祖父母關係良 好,因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固定給付 被收養人之扶養費予主要照顧者(即被收養人之祖父母), 而收養人之收入穩定,協助被收養人生活費、才藝費用,並 已為被收養人存入約新臺幣50萬元之教育費用,在經濟上收 養人應為較佳之照顧者;且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與被收養 人之相處時間少,甚至較收養人為少,收養人以往曾於106 年、108年、113年間帶被收養人出國,亦經常規劃國內旅遊 ,以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未同住期間,兩人會固定通話連繫 ,被收養人會分享學校發生之事,而同住期間,收養人則負 責被收養人之日常生活照顧,例如綁頭髮、同睡等,兩人互 動良好,出門購物經常被誤認為父女,亦常被詢問怎麼感情 這麼好,收養人在物質上、心理成長方面都能提供被收養人 良好照顧;每週三被收養人下課後會固定至收養人任職之○○ 高中寫作業與看書,被收養人並表達就讀○○國中之意願,近 年家長將孩子送至私校就讀意願增加,超越招生名額,須抽 籤始能就讀,若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即得以教職 員子女身分入學,可讓被收養人進入理想中之求學環境,滿 足被收養人實際需求,未來也會因應被收養人之意願與興趣 決定就讀學校;本件收養已多次詢問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 人每次均給予肯定答覆,並半開玩笑的說她會有三個爸爸, 至於稱謂,收養人認為被收養人覺得順口即可,不一定要稱 呼為爸爸,主要是在法律上能給予被收養人更多保障,才是 收養之目的與主因。收養人未結婚,亦無子女,希望收養被 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甲○○、乙○○ 之同意,簽訂收養契約書,並提出相關書證,聲請認可收養 等語。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 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 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 為(一)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 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 形顯然確能改善;(二)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 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 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 能性而言。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 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 除有出養之必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 不與其本生父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 性者,法院仍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 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 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 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 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第4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收養人主張其為被收養人之伯父,願收養被收養人,且被收 養人之生父與生母均同意出養,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 情,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健康、資力證明相關文件等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就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 據該協會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書所載及評估建議: ⒈收養動機: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離婚後約定共同行使負擔 被收養人之親權,生父自此與被收養人長住,雖受工作地點 、時間影響,而不易配合被收養人照顧作息,但在被收養人 之祖父母協助下,尚能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生父也會在 工作時間外陪伴並關心被收養人生活與就學狀況,生父稱因 被收養人有意就讀○○高中國中部,為順應被收養人期待,同 意本件聲請,收養不並影響或變動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就學環 境,稱呼亦維持原本之狀態;另生母則定期探視維繫與被收 養人之親子關係,此案聲請係為順應被收養人就學需求而提 出,而非生父或生母有不能或嚴重不當與疏忽照顧情事,顯 未具有出養之必要性。 ⒉試養情形:收養人於112年間起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開始參 與被收養人生活與教育事務,除有實質際提供經濟與打理日 常起居之經驗,對被收養人作息與愛好有一定程度之了解, 也能陪伴並營造與被收養人之正向互動關係,具一定親職能 力,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成長與照顧環境。 ⒊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知悉收養之意涵為「伯父(即收養 人)在法律上是爸爸」,收養緣由為被收養人有意就讀○○高 中國中部,若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即能以收養人子女身 分免抽籤入學,收養人與生父、生母亦順應被收養人期待而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也認為與收養人、生父、生母僅有法律 關係之變動,其他生活不受影響,故同意由收養人收養。 ⒋綜合評估: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對被收養人有維繫親 情之需求與作為,現階段並無失功能、嚴重不當或疏忽照顧 之情事,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而收養人與生父、生母 主要係順應被收養人就學期待而提出本件聲請,收養立意雖 良善,但未具備出養之必要性。有該協會114年4月8日南市 童心園(養)字第1142204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 卷可參。 ㈢於本院調查時,收養人到庭陳述:感謝收養人父母讓收養人 追求夢想,也希望給被收養人追求夢想的勇氣與相關資源, 收養人希望能為被收養人爭取教育資源,也希望過世後,把 資源留給被收養人等語;被收養人之生母乙○○則陳明:「因 為被收養人的教育考量,而且我們有跟被收養人討論過,被 收養人想去唸的學校是收養人任教的學校,因為被收養人有 對未來的想法,所以我尊重被收養人的意願,雖然在法律上 會有不一樣的地方,但只要是對小朋友好的我會接受。…相 處上除了平日,不會影響到被收養人的生活以外,至少會有 一半以上的時間跟我相處,收養人會協助幫我帶被收養人來 臺中與我會面交往,之後也會照這樣的方式與被收養人做互 動,家人間之間的關係不會改變,單純是法律上的改變」等 語,被收養人亦陳述:「(問:你覺得心理面的爸爸是哪一 個?)就是現在的爸爸,收養人是阿伯,阿伯的角色不是爸 爸的角色…。同意被阿伯收養,如果這次收養還是沒過,那 就繼續這樣吧,學校就抽籤看運氣。會想要唸那間學校,就 是就看抽籤,如果沒有抽到的話就選其他的學校。」等語, 均有本院114年4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基於以下理由,難 認本件收養具出養必要性,不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㈠收養制度係指孩子之原生家庭於親職、健康、經濟、支持系 統等各面能力失功能或明顯功能不足,且經社會福利資源協 助後,仍無法提昇或改善,在原生家庭無法穩定長期照顧兒 童時,才透過收養之方式,讓孩子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 、永久、穩定及妥適之照護機會,收養制度為避免原生家庭 失功能對孩子造成負面影響甚至危及生命之永久性替代性措 施。 ㈡惟本件被收養人於父母離婚後,即由祖父母及生父照顧,被 收養人與生母穩定進行會面交往,祖父母為生父之家庭支持 系統,嗣收養人於112年間調回台南,有實質陪伴被收養人 之時間,祖父母及收養人除協助陪伴照顧被收養人外,亦適 時支援教養費用,家庭支持系統之結構與功能完整,被收養 人受照顧與成長狀況良好,原生家庭並未失功能,顯無出養 必要性;收養人收養之目的係為了能讓被收養人以收養人子 女之身份入學,取得教育資源之優勢,被收養人亦知悉僅名 義上成為收養人之子女,其對收養人之角色認知為「伯父」 ,而非「父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為伯姪情感連結,而 非「父女」角色之親子情感依附,被收養人能明確區分父親 與伯父之角色,並非因為父親角色缺位,由伯父替代父親角 色,與收養之目的與收養制度之意涵不符。然收養人願以自 身資源投注栽培被收養人,與陪伴照顧被收養人之珍貴心意 ,代表被收養人在家族中倍受疼愛,不論本件收養成立與否 ,父母、祖父母與收養人之長期關愛與陪伴,均為被收養人 成長之養份,如同被收養人所述,縱未能順利進入○○高中國 中部就讀,也有其他選擇,展現不陷入單一選擇之執著與能 面對不確定未來之自信與勇氣。 ㈢收養係在原生家庭失功能下之永久替代性保護之制度,自不 得將原生家庭功能良好之被收養人出養,僅作為讓被收養人 取得入學優勢之方法,本件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無出 養之必要,且收養之目的亦與收養制度之意旨相悖,不符合 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認為不認可本件收養為宜。聲請人之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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