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輔宣字,114年度,1號
TNDV,114,司輔宣,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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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榮興
相 對 人 李佳穎
關 係 人 李振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佳穎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振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佳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李良成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佳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輔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
李良成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李振泰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李良成
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
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
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且同為被繼承李良成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良
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事宜,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
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李振泰為相對人之叔公,有
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承李良成之遺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
李振泰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
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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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