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江宗泰
相 對 人 王宏澤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
6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870元(聲請人雖於訴訟中繳納4,570元,支付命令繳
納500元,惟因訴訟中減縮聲明,且溢繳部分亦已退還聲請
人,故聲請人應僅繳納2,87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
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870元,爰依前開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