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佳祺
相 對 人 力翔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田嗣朗
相 對 人 陳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0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一一
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金(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01號)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36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向鈞院聲
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
准予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1001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8號裁定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全
字第363號、113司裁全聲字第39號、113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717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桃園、花蓮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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