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20號
TNDV,114,司聲,22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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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李俊賢


相 對 人 馮文金

謝松芳


謝元助

杜謝罔市

李春菊

謝東融


郭明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春菊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本件關於相對人謝元助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相對人杜謝罔市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相對人郭明貴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人對相對人馮文金謝松芳謝東融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李春菊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
法第66條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規定,公示送達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者,應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
(內容為依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0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
定判決,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金之事宜),因相對人行方不
明,經無法合法送達 ,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李春菊部分:
   本件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李春菊之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查訪居住情形結果,相對人未居住
所設戶籍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回函在卷可
稽,應可認相對人現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
將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為公示送達,經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謝元助杜謝罔市郭明貴部分:
   本件相對人謝元助杜謝罔市郭明貴最後之戶籍地址分
別係設籍於「高雄市甲仙區」、「嘉義市西區」、「新北
三重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 管轄裁定。   
(三)關於相對人馮文金謝東融部分: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馮文金謝東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係向其戶籍地址為送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派員協助查訪相對人馮文金謝東融現是否 仍住居戶籍地,經該分局訪查後函覆相對人馮文金、謝 東融確實居住於該戶籍地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之回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並未廢止其住所或有住居 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 與首開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謝松芳部分: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謝松芳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其戶   籍地址為送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派員協助查訪相對人現是否仍住居戶籍地,經該分 局訪查後函覆相對人謝松芳現已遷居至「臺南市○○區○○○0 000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之回函在卷可稽 ,因現已查得前開相對人其他送達處所,聲請人即應另向 前述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



示送達。是以前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 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前開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 前揭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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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