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1號
TNDV,114,司聲,13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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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列強陳山知繼承

陳列弼陳山知繼承

張韻婷陳山知繼承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陳伶慈

聲 請 人 姜照華陳山知繼承

姜照明陳山知繼承

姜照德陳山知繼承

姜順美即陳山知繼承


林素如陳山知繼承

潘柏睿陳山知繼承

姜權峰陳山知繼承

姜至鴻陳山知繼承


相 對 人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和祥(即清算人)

蔡辰威(即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事
件,聲請裁定追加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沈姜順美、林素如
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沈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
姜至鴻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
131號限期起訴事件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聲
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關於公同共有
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觀諸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聲
請人之被繼承陳○知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73年度全
字第120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4,000元
後,對於陳○知之財產在252,19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73年度執全字第588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陳
○知於民國80年OO月OO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聲請人陳列強
陳列弼張韻婷以及追加聲請人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
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等人,陳列強
陳列弼張韻婷於114年2月26日具狀為限期起訴之聲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姜照華姜照明
姜照德、沈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
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之被繼承
陳○知間假扣押事件,前聲請本院裁定准相對人擔保後對
陳○知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假扣押執行在案。而陳○知業
於80年OO月OO日死亡,因其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已歿,而
應由其兄弟姊妹陳○隆、姜○○市共同繼承。嗣陳○隆於92年O
月O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周○蘭及子女陳○鳳,而陳○鳳
再於101年OO月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韻婷,另周○
於110年O月O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陳列強陳列弼;而
姜○○市於90年O月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姜○川以及子女
姜照華、姜○亮、姜照明姜照德、沈姜順美,而姜○亮再於
96年O月O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如及子女潘柏睿、姜
權峰、姜至鴻,另姜○川於100年O月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
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沈姜順美及孫子潘柏睿、姜
權峰、姜至鴻(以上三人係代位姜○亮),則陳○知之繼承
除聲請人三人外,其繼承人尚有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
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有陳○知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聲字532號卷查明在案。因聲請人
三人係陳山知繼承人,為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屬公同共
有權利之行使,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陳
山知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陳列強陳列弼張韻婷以及追
加聲請人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沈姜順美、林素如、潘
柏睿、姜權峰姜至鴻共同為之,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沈
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為聲請人,核無
不合。爰命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沈姜順美、林素如
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聲請
人,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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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