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陳列強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陳列弼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張韻婷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伶慈 聲 請 人 姜照華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姜照明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姜照德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沈姜順美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林素如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潘柏睿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姜權峰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姜至鴻即陳山知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和祥(即清算人) 蔡辰威(即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裁定追加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沈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沈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限期起訴事件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聲請。 理 由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關於公同共有 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觀諸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亦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聲 請人之被繼承人陳○知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73年度全 字第120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4,000元 後,對於陳○知之財產在252,19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73年度執全字第588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陳 ○知於民國80年OO月OO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聲請人陳列強、 陳列弼、張韻婷以及追加聲請人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 沈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等人,陳列強 、陳列弼、張韻婷於114年2月26日具狀為限期起訴之聲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姜照華、姜照明 、姜照德、沈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為 聲請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之被繼承 人陳○知間假扣押事件,前聲請本院裁定准相對人擔保後對 於陳○知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假扣押執行在案。而陳○知業 於80年OO月OO日死亡,因其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已歿,而 應由其兄弟姊妹陳○隆、姜○○市共同繼承。嗣陳○隆於92年O 月O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周○蘭及子女陳○鳳,而陳○鳳 再於101年OO月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韻婷,另周○蘭 於110年O月O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陳列強、陳列弼;而 姜○○市於90年O月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姜○川以及子女 姜照華、姜○亮、姜照明、姜照德、沈姜順美,而姜○亮再於 96年O月O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如及子女潘柏睿、姜 權峰、姜至鴻,另姜○川於100年O月O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 女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沈姜順美及孫子女潘柏睿、姜 權峰、姜至鴻(以上三人係代位姜○亮),則陳○知之繼承人 除聲請人三人外,其繼承人尚有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 沈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有陳○知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聲字532號卷查明在案。因聲請人 三人係陳山知之繼承人,為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屬公同共 有權利之行使,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陳 山知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陳列強、陳列弼、張韻婷以及追 加聲請人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沈姜順美、林素如、潘 柏睿、姜權峰、姜至鴻共同為之,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沈 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為聲請人,核無 不合。爰命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沈姜順美、林素如、 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聲請 人,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聲請。四、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