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902號
TNDV,114,司繼,90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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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王靖
王禹
上 二 人
定代理王育銓
陳盈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
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
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若無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又未滿七歲之
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
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第10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具相關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丙○○、乙○○
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丙○○係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聲請人乙○○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等情,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考。因本件聲請人丙○○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甲○○○○
○○同意,聲請人乙○○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須由
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惟查聲請人丙○○
、乙○○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
印鑑證明,此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於114年3月11日
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法
定代理人甲○○○○○○之印鑑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此有
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迄未補
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丙○○、乙○○之法定代理人甲○○○○
○○有拋棄繼承或同意子女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丙○○、乙○○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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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