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07號
TNDV,114,司繼,50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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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王煜超



關 係 人 蔡月理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月理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80)南市地登字第000010
號(換發)〕為被繼承人王蕙田(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3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
所: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六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蕙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
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蕙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蕙田(下稱被繼
承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就上
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鈞院柳營簡易庭繫屬中,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
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8
年度繼字第949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蕙
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
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
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
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
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
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
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蔡月理地政士願意擔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蔡月
理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蔡月理地政士具專業
法律及地政相關知識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
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
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
清算遺產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
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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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