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王俊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
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
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
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
然由此反面推論,於有配偶、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
代位繼承人時,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
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
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
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
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
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景華於民國(下同)112
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子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既自承係於112年8月25
日知悉成為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附卷
可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112年11月25日前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4年5月19日方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
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
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